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分別為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及淨重貳點陸捌、包裝重壹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貳拾玖點陸捌公克,驗後毛重貳拾玖點伍捌公克及驗前毛重拾玖點陸公克、包裝重拾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煙毒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粉末及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三─一七七、九00三─一七八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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