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少年王○○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王○○下手行竊之際在場把風,而共同竊取告訴人上揭機車內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並致人人自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齡尚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共同竊得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甲○○與少年王○○所述,所竊得之LV品牌包包1個、充電器2個及行動電源1個均為王○○所取走,並未分予被告甲○○,復未經證明被告甲○○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437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王○○(年籍詳卷,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3日4時33分,共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及正義北路交岔口,見 蔡政倫 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走而插置於引擎電門,認有可乘之機,遂乘無人注意之際,推由甲○○負責在該處把風,並由少年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蔡政倫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LV品牌包包1個(內有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充電器2個、行動電源1個)得手,旋即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王○○離去。
二、案經蔡政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政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器錄影過程翻拍照片9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與少年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27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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