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雄自民國102年6月24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上之某便利超商店外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21時1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叉路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22分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
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
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前於101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03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
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濃度極高,惟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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