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威士登會館(永利傳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02年8月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以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8月20日發生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