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志堯
被 告 張寶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叁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件利息部份,原請求本金
新臺幣(下同)33,474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5年11月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至95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33,474元、利息633元,合計34,107元未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
,尚須給付就前述消費本金33,474元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萬泰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5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33,474元、循環利息633元,合計34,107元未清償,
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
萬泰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4
,107元,及本金33,474元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107元,及其中之33,474元部分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