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祐正
被 告 吳佩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1061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
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其子訴外人 林渝鈞 多日未返家,於民
國(下同)102年1月3日質問林渝鈞女友即訴外人 曾薇 予之
母親被告 吳佩倩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徒手掌毆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左臉挫傷與擦傷。原告因
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疤痕消除之磨皮或雷
射手術預計2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上有困難,刑事部分已經提起上訴,並已
和原告道歉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
決處拘役10日,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為被告
所不爭,被告之傷害行為,足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
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情節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除疤費用2萬元雖尚未支付,惟原告臉上確因之留有約2公
分至3公分之疤痕,其除疤費用亦符合一般行情(凹凸出之
疤痕每平方公分費用約1萬元,非凸出之疤痕則為3至5萬元
),亦予准許。被告於該校會客室中當著數位老師之面打原
告之臉,致原告受有人格侮辱,精神承受痛苦,顯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當時尚非在大庭廣眾之前,且被告已數度向原
告致歉,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損害以2萬元為當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之訴應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