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楊昌祥
被   告  林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無法獨立扶養其兒子即訴外人 楊宥成 ,遂將其託付給
原告扶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前,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被
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作訴外人楊宥成之扶
養費;於原告扶養期間之政府補助款,亦應由原告領取,故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8月起到101年11月止扶養費4萬元,
及自102年3月起至4月止之扶養費2萬元,扣除被告前曾付之
扶養費1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6,000元;被告另於101
年11月28日,領走訴外人楊宥成101年8月至11月間之政府補
助款15,780元,亦應償還原告。又因被告將原告為訴外人楊
宥成所買之教材與衣物都丟棄,使原告須重買,故另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幫小孩買衣服、教材之1萬元;為此,爰依兩
造間口頭成立之扶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前,確有以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
扶養費1萬元供作訴外人楊宥成之扶養費,於扣除已支付之
14,000元後,就原告請求之101年8月起到101年11月止扶養
費4萬元,及自102年3月起至4月止之扶養費2萬元,並無意
見,惟目前無力支付。至原告請求衣物及教材費用1萬元部
分,雙方並無約定由誰負擔;另原告有同意由被告領走15,7
80元之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5日前,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1萬元供作訴外人楊宥成之扶養費;而原告於101年8
月起到101年11月止,及自102年3月起至4月止,扶養訴外人
楊宥成共6個月,扣除被告前曾付之扶養費14,00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46,000元(計算式:6萬元-14,000元=46,000元
)之事實,被告就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確應給付此部分金額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目前無力支付等情
,然此係屬償債能力欠缺事項,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是原告依兩造間口頭成立之扶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00元,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1年11月28日領走之政府補助費1
5,780元部分。被告就有約定於原告扶養期間之政府補助款
,應由原告領取之事實;及於101年11月28日時,存摺及印
章由其保管且無遺失之情形,且係伊與其他人去領取的,有
拿到這筆屬於政府補助款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有卷附之102年8月20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訴外人楊宥成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
易明細影本1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原告有
同意由伊領取此段期間之補助款等語置辯。就此,原告亦自
承:因為怕小孩沒有東西可以吃,所以當時有同意被告領這
筆補助款等情,是依兩造間之上開口頭約定,就101年8月至
11月間之15,780元之補助款雖應由原告領取,然原告另以意
思表示同意由被告領取及使用該筆款項,則被告自有領取此
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即
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後來知道被告是騙伊沒有錢,所以
這筆錢仍應該由伊領取等情。然有沒有錢及生活過得好壞標
準,因人而異,故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確有向伊表示沒有錢
等情為真,原告亦不得以片面認為被告「生活滿不錯」為由
,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是此應認為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
資力認知錯誤,僅屬動機錯誤範疇,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撤
銷「同意上開15,780元補助款由被告領取」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訴外人楊宥成教材與衣物之費用1
萬元,惟此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雙
方約定是誰養就誰負擔等情,堪認就訴外人楊宥成需使用之
教材與衣物,兩造即約定由實際扶養人負擔,則原告於扶養
期間認有添購之必要,依兩造間之約定,自仍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將其所買的教材與衣物都丟掉
,故應負擔原告重買教材與衣物部分之金額。且原告亦未能
提出購買教材與衣物之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扶養契約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起到101年11月止,及自102年3月
起至4月止之扶養費共6萬元,而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14,0
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之扶養費;然就原告
請求之衣物、教材費用1萬元部分,因兩造並無約定應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亦另同意由被告領取15,780元之政府補助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22日(即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生效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
元,餘3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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