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原 告 胡瑞芝
訴 訟代理人 王建宏
被 告 陳明 豐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傑如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
告 陳明豐 為被告,而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明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98元。嗣於民國102年
3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陳俊傑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498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及102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12,498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
土地買賣契約,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並追加起訴均屬適法,應予准許;而就利息部分,
則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農林公司)申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被告則於101年2月29日同意概括承接原告與臺灣農林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與義務,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嗣於101年3月30日,兩
造復訂定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金額暫估為新臺幣(下同)8,932,888元,多退少補,原
告則於101年4月2日與農林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土地
買賣協議書(下稱101年4月2日土地買賣協議書)。又因原
告與農林公司間之買賣申購案中,即約定農林公司就出賣之
土地為現況點交,而被告既同意概括承接原告就系爭買賣申
購案之權利與義務,故不能所有問題均由原告處理。又上開
土地業於101年6月26日過戶至被告陳明豐名下,依兩造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應付尾款112,498
元等語,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傑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與被告陳俊傑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及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被告陳俊傑指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陳
明豐所有。又因本件買賣契約,被告陳俊傑向原告所購買之
土地,雖均已依約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明豐名下,惟因無法鑑
界,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價金包含地上物之交付
,然買賣土地上尚有鐵皮屋住戶黃先生尚未遷移,故被告自
尚無需給付尾款。又被告陳俊傑前已代原告墊付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買賣稅籍之價金39,930元及代書費15,768元,應
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向訴外人農林公司申購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申購書
;原告與被告陳俊傑則於101年2月2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承接協議書;嗣於101年3月30日,由訴外人 莊志強 代理被告
陳明豐,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預訂買賣特
約事項為附件;又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價
金為8,932,888元,買賣標的則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66之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6之4地號
土地、系爭66之5地號土地),嗣因臺灣農林未出售系爭66
之5地號土地與原告,兩造間買賣標的變更為系爭66之4地號
土地,及另分割出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故依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負有移轉系爭66之4地號土地、系
爭66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至被告陳明豐名下之義務,而原告
亦已於101年7月9日將系爭66之4地號土地、系爭66之6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豐等情,有卷附之100年12月1日農
林公司不動產買賣申購書(下稱100年12月1日買賣申購書)
、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預訂
買賣特約事項、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資料在
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
112,49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⒈系爭6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66之6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明豐或被告陳俊傑間?⒉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112,498元未清償,是否有據?⒊
被告抗辯須於系爭6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66之6地號土地完成
鑑界後,始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是否有據?⒋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498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係與被告陳明豐或被告陳俊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雖為被告陳明豐,然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從頭到尾均係與被告陳俊傑接洽,
都未與被告陳明豐見過面;當時係與被告陳俊傑簽訂協議書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寫被告陳明豐,係因被告陳俊
傑指定登記被告陳明豐名義,伊知道是與被告陳俊傑訂約,
只是用被告陳明豐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及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被告
亦均稱:係被告陳俊傑與原告訂約,被告陳明豐則因為系爭
66之4地號土地、系爭66之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始以被
告陳明豐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等情,堪認原告均
係與被告陳俊傑接洽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且原告亦明知交易
對象為被告陳俊傑,被告陳明豐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
亦為被告陳俊傑所不否認,是系爭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陳俊傑間,被告陳明豐自毋須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買賣價金為112,498元,是否有據?
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共為8,932,888元,被告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方式清償共8,285,035元,再扣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農林公司退款之534,655元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
上物價額誤差退款35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2,498元
之買賣價金款項。被告則以:伊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
付共計8,885,388元等情,然就其中編號8之土地鑑界費用1
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
:伊沒有鑑界費的收據,伊不主張這筆費用要原告償還等情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經審酌兩造各自主張
之付款項目後,兩造對於被告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
於原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總價8,932,888元中扣除均不爭執;
兩造有爭執者,於扣除被告陳明不向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
7土地鑑界費用1萬元後,應為如附表二編號6買賣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價金39,930元及編號8之代書費15,768元,是
否應自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中扣除。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於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
觀察;另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
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
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經查:
①觀諸原告與被告陳俊傑就本件土地買賣之簽約流程為,原告
與被告陳俊傑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
書,復由被告陳俊傑以被告陳明豐為名義上之買方與原告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預定買賣特約事項(下稱特約事項
),且以原告與農林公司間之100年12月1日買賣申購書為附
件等情;復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問:為何先
簽訂完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後,還要再簽預定土地買賣契
約書?)原告訴代答:我們先簽承接書,後來被告要我再簽
一份,所以我就再簽一份。被告兼訴代答:承接書是原告打
字好,我們先大約談好,原告要確認我是否要買,所以先簽
,後來的再請代書弄,後來的才是正式的合約。」、「(法
官問:是否在簽立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時尚未約定價金總
額,於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確定價金總額?)原告訴
代:是以後來的金額為準,承接書是與農林訂約的金額。後
來在協議購買範圍後金額再增加。被告兼訴代答:是原告付
不出第三期款,本來只要支付承接書的金額,後來因有增加
費用,所以以買賣契約書為準。(法官問: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上所載之申買人應支付(於簽約時)400萬元,尾款於登
記完成支付,所載之「申買人」、「於簽約時」何旨?原申
購人意旨原告?)原告訴代答:原申購人是原告,申買人是
陳俊傑,簽約時就是指4月1日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兼
訴代答:是這樣約定沒錯。」等情;暨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事宜之代書 廖崇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有特約事項,100年12
月1日的臺灣農林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讓渡契約書都是附
件」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
認原告與被告陳俊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先以原告與
農林公司間之土地申購案為依據,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接協
議書就買賣標的、金額等交易條件為約定,嗣因原告與被告
陳俊傑之買賣項目,較原告與農林公司土地申購之多,故於
加計原告與被告陳俊傑另為協商之金額及項目後,再以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所包含之100年12月1日買賣申購書、匯
款單及不動產(土地、地上物使用權)權利讓渡契約書等附
件,就交易條件之細節為最終之約定,是應認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及買賣金額,為原告與被告陳俊傑就本件
土地最終達成合意之條件,故應依此份契約書及其附件所載
,為兩造權利義務規範之依據自明;惟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其附件所載之權利義務未規範,或有爭議時,因系爭不
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亦為原告與被告陳俊傑就本件土地買賣
流程中之交易文件,故於探求當事人訂約真意時,自亦應併
為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所載內容。
②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雖
載為系爭6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66之5地號土地,然參以系爭
特約事項記載「緣本標的之土地及其地上未保存之建物為農
林公司(即丙方)所有,由乙方(即原告)申請購買並獲丙
方同意且已收受款項4,206,440元,玆乙方擬將此標的之所
有權移轉予甲方(即買方,以被告陳明豐為名義上買方)」
等語,併參酌兩造均稱因農林公司未出售系爭66之5地號土
地與原告,原告即僅需復將向農林公司買受取得之系爭66之
4地號土地,及另分割出之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等情,足徵原告與被告陳俊傑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尚且會
隨原告與農林公司間之契約變動而異動,堪認原告與被告陳
俊傑之買賣條件除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特約事項為
準外,尚與原告向農林公司申購案之條件及內容相關。此由
證人廖崇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是希望原告應付給農林
的錢都由被告陳明豐(名義上之買方,業如前述)支付,及
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接協議書所載:「玆本人陳俊傑同意概括
承接胡瑞芝,原向農林公司申○○○鄉○○段○○○○○號不
動產買賣申購案」等內容,及原告與農林公司之100年12月1
日買賣申購書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乙情,益徵原
告主張本件買賣為被告陳俊傑概括承受原告向農林公司之土
地申購案乙節,堪信與事實相符。又雖原告向農林公司申購
之價金為8,412,888元,與原告與被告陳俊傑原所約定之買
賣價金8,932,888元有所差異,然參酌原告稱:不一樣是因
為後來追加買其他東西等語,被告亦稱:後來的價金有再加
上30萬元的補償金、一間稅籍20萬元及延滯利息,30萬元補
償金部分伊是付給訴外人 陳慶豐 15萬元,另15萬元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與農林公司沒有關係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陳俊傑
約定之價金係以原告向農林公司申購之價金為依據,再加上
二人另行協商或增加之款項(見本院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復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原告與農林
公司之101年4月2日土地買賣協議書中第七條特別約定條款
之內容,是因被告向原告陳明願意承擔這部分條件始訂入契
約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均可
見原告與農林公司間之土地申購案,及於101年4月2日所簽
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與原告與被告陳俊傑本件土地買賣事
宜相關,是於認定原告與被告陳俊傑因本件買賣而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除參酌上開原告與被告陳俊傑簽訂之契約文件內
容外,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特約事項未另行約定或有疑
義部分,則應參酌原告與農林公司間買賣申購案契約文件所
載,而定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③綜上,於探求原告與被告陳俊傑因本件買賣而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除應審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特約事項等附件資料
外,於原告與被告陳俊傑間訂立之上開文件中未特約及載明
之事項,則應審酌原告與農林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接
書及101年4月2日買賣協議書,始能達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
意及目的。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6買賣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價金39,930元
(下稱39,930元之稅籍編號)是否須自原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8,932,888元中扣除部分:
經查,兩造就系爭66之4地號土地、66之6地號土地上共有兩
間農林公司的房子不爭執,原告則主張:買賣特約事項第4
條所稱之建物價格20萬元部分,僅包含其中1間房子之稅籍
編號等語,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來農林公司兩
間的稅籍都不賣,經協調後,農林公司同意賣1間給原告,
農林開價19萬元,伊與農林說等土地過戶完之後,另外一筆
再賣給我,就是39,930元,所以約定的20萬元只有一間;伊
與原告購買的價金有再加上30萬元的補償金及一間稅籍20萬
元,再加上延滯利息等語(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39,930元之
稅籍編號並未包含於買賣特約事項第4條所稱之建物價格20
萬元以內,亦非原告向農林公司之申購範圍內,而係被告陳
俊傑自行向農林公司所購買,而於原告與被告陳俊傑所簽立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特約事項等附件資料中,亦均無就
此筆稅籍買賣資料另為約定,是應認並非原告與被告陳俊傑
另為協議加計之項目,故被告陳俊傑主張此部分款項應自原
所約定之8,932,888元之買賣總價中扣除,尚難認有據。
⑶就如附表二編號8之代書費15,768元是否須自原所約定之買
賣價金8,932,888元中扣除部分:
經查,100年12月1日買賣申購書第1條載明:總價款約計8,4
12,888元;第3條復載明:本件土地買賣案件如蒙貴公司(
即農林公司)審議通過,有關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所需之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分割、土地鑑界
、代書費......等),皆由本人(即原告)負擔並負責辦理
等語,足徵原告與農林公司約定之8,412,888元款項中,均
為購買土地之價金,不包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代書
費用,且依前揭申購書條款,代書費用由申購人即原告負擔
;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亦載明辦理產權移轉、
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設定等規費,均
由買方負擔等語,且並未明文排除農林公司移轉與原告部分
之產權移轉、設定登記等代辦費用;證人廖崇郁於本院審理
中亦具結證稱:農林公司過給原告的也是我們辦的,剛才說
只辦原告過戶給被告是說錯了;且因第5條約定此部分費由
買方負擔,所以費用伊都向被告申請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應認因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所
生之代辦費用即應由被告陳俊傑負擔。故被告陳俊傑主張代
書費15,768元須由原告負擔,故應自原所約定之買賣價金8,
932,888元中扣除等情,難認有據。
⑷綜上,被告陳俊傑抗辯其所付之15,768元代書費及39,930元
之稅籍編號部分,應自本件原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8,932,88
8元中扣除等情,難認有據;從而,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應自
買賣價金中扣除之款項,再扣除原告自承依特約事項第4條
之約定,就建物部分以實際買賣價格多退少補之約定,原告
尚應退還被告350元之金額,被告尚積欠之款項應為112,848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尚應給付買賣價金112,498元,
尚未逾其範圍,應認有據。
⒊被告抗辯須於系爭6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66之6地號土地完成
鑑界,及土地上鐵皮屋住戶黃先生遷走後,始負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之義務,是否有據?
⑴經查,依100年12月1日買賣申購書第4條記載:「本人(即
原告)已清楚了解本買賣標的之現況,並同意貴公司(即農
林公司)依現況點交;如有任何其他糾紛或第三人主張任何
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地上權、耕作權、地上物所有權....
..等),概由本人負擔並負責解決,與貴公司無涉。」等語
,堪認原告與農林公司間約定就所買得之土地為就地上物之
現狀為現況點交,即於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事時,均由買
方即原告自行處理,農林公司不負有點交之義務,此由原告
與農林公司101年4月2日買賣協議書第6條亦可得知。從而,
原告與農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農林公司負有使地
上物占有人遷走之義務,則若被告陳俊傑就此部分有另外與
原告協商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之情事,理應於協商後訂入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特約事項中。就此,被告陳俊傑則以: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除載明總價款金額外,於金額後尚
有載明「(含地上物)」等內容,主張原告因此負有使土地
上鐵皮屋住戶遷走之義務。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參上開地
上物之記載並未載明為何部分之地上物,而預定買賣特約事
項中第4條即載明「買賣總價款部分建物價格暫定20萬元」
等語,即已表明20萬元係包含於買賣總價款中,是上開第2
條條款於總價款金額後加載之「(含地上物)」,應非指此
部分之建物。復綜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特約事項等附件
中,關於地上物約定之記載,僅有特約事項第5條中所述:
「建物部分,原告另有與訴外人 陳慶峰 訂立契約部分,權利
義務自即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等語,而參證人廖崇郁於本
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第二條後面的地上物就是指陳慶峰的
地上物,即特約事項第5條所載等語,應認上開之地上物,
應係指特約事項第5條所載之向陳慶峰購買建物部分。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慶峰部分都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
本院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就原告與被告
陳俊傑所約定應處理之地上物應僅為陳慶峰部分,且此部分
亦已處理完畢;而被告陳俊傑復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確
有就黃先生的搬遷問題為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與農林公司間就土地地上物約定為現況點交
,即未約定農林公司須負責點交地上物,則被告陳俊傑既係
承接原告於向農林公司申購案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陳俊傑
亦未另行與原告約定原告負有使鐵皮屋住戶黃先生遷走之義
務,故原告本不負有使鐵皮屋住戶黃先生遷走之義務,故被
告陳俊傑以此為由,拒付買賣價金112,498元,難認有據。
⑵綜觀上開契約文件,均未約定以土地鑑界為買方交付尾款之
要件,且證人廖崇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件當時好像沒有
提到要鑑界,正常都會在契約書上載明等情,而被告雖稱:
一般情形都是要鑑界等情。然審酌土地買賣須鑑界之原因在
於作為土地面積有增減時,買賣價金增補之依據,或確認土
地上是否有遭占用之情形,然原告與農林公司間係約定「以
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後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找補之依據」
,且農林公司亦已因地坪不足退還價金予原告,且亦已自被
告應付之價款中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堪認原告應不負有再為鑑界之必要;且就土地地上
物部分亦約定為現況點交,業如前述,則亦無須鑑界確定土
地上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之必要。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系爭特約事項付款方式亦記載為:「甲方登記完成時
給付尾款:1,368,245元。」等語,堪認與買賣價金立於對
待給付關係者,應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非確認土地
之界址,則被告陳俊傑對於系爭6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66之6
地號土地業已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豐名下並不爭執,是
原告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自明,被告陳俊傑此部
分之抗辯,亦難認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498元,是否有理由?
綜上,被告陳俊傑尚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112,848元,且系
爭6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66之6地號土地業已依約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明豐名下,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傑給付112,498元,
當屬有據。然被告陳明豐既僅為名義上之買方及登記名義人
,自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明豐應與
被告陳俊傑連帶負給付責任,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俊傑間,且
依約被告陳俊傑上應給付112,848元之尾款,且系爭66之4地
號土地及系爭66之6地號土地業已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
豐名下,是被告陳俊傑自負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陳俊傑給
付11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傑翌日即102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被告陳俊
傑之聲請為被告陳俊傑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項目│金額│
││││
├──┼──────────────┼──────┤
│1│被告逕付農林公司│4,364,642元│
├──┼──────────────┼──────┤
│2│被告逕付農林公司│86,452元│
││││
├──┼──────────────┼──────┤
│3│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
││││
├──┼──────────────┼──────┤
│4│被告已付訴外人陳慶峰建物占用│15萬元│
││部分補貼款││
├──┼──────────────┼──────┤
│5│101年10月16日被告匯入款項│483,941元│
├──┼──────────────┼──────┤
│6│農林公司退款金額│534,655元│
├──┼──────────────┼──────┤
│7│農林公司20萬元地上物退款│350元│
├──┴──────────────┼──────┤
│合計│8,820,040元│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金額│
││││
├──┼──────────────┼──────┤
│1│被告逕付農林公司│4,364,642元│
├──┼──────────────┼──────┤
│2│被告逕付農林公司│86,452元│
├──┼──────────────┼──────┤
│3│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
├──┼──────────────┼──────┤
│4│被告已付訴外人陳慶峰建物占用│15萬元│
││部分補貼款││
├──┼──────────────┼──────┤
│5│農林公司退款金額(地坪不足退│534,655元│
││還價金)││
├──┼──────────────┼──────┤
│6│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買賣稅│39,930│
││籍價金││
├──┼──────────────┼──────┤
│7│土地鑑界費│1萬元│
├──┼──────────────┼──────┤
│8│代書費│15,768元│
├──┼──────────────┼──────┤
│9│101年10月16日被告匯入款項│483,941元│
├──┴──────────────┼──────┤
│合計│8,885,388元│
│││
└─────────────────┴──────┘
附表三
┌──┬──────────────┬──────┐
│編號│項目│金額│
││││
├──┼──────────────┼──────┤
│1│被告逕付農林公司│4,364,642元│
├──┼──────────────┼──────┤
│2│被告逕付農林公司│86,452元│
││││
├──┼──────────────┼──────┤
│3│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
││││
├──┼──────────────┼──────┤
│4│被告已付訴外人陳慶峰建物占用│15萬元│
││部分補貼款││
├──┼──────────────┼──────┤
│5│農林公司退款金額│534,655元│
││││
├──┼──────────────┼──────┤
│6│101年10月16日被告匯入款項│483,941元│
││││
├──┴──────────────┼──────┤
│合計│8,819,6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