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鈞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許鈞翔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並載明上訴理由後補,惟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