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鍾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47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起
訴日期依卷內起訴狀中本院收狀章記載為108年8月5日,
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99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
及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
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
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本件被告
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
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