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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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王 張金齊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張楊飄
法定代理人 張德川
訴訟代理人 張文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
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設有管
理人張德川;而本件繫屬中,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成立並變更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張德
川等情,有被告所提被告派下員大會紀錄及臺中市豐原區公
所107年9月18日函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等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當事人乃為同一人,是原告當庭更正被告
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自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107年4月20日兩造間簽訂之基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租金、違約
金及塗銷地上權等民事訴訟事件(另案案號107年訴字第302
9號,下稱另案訴訟),因原告對系爭契約有所爭執,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
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
之訴。
(一)查107年4月20日被告代理人張文州持事先繕打好之系爭契
約至原告住處,向原告騙稱:「妳住的房屋為妳先生名字
,妳先生過世,我們這邊沒有妳名字,房屋由妳繼承,要
換妳名字,所以妳要在這文件簽名蓋章,變成妳名字」等
語,因原告已屆90歲高齡,腦力退化,意識不清,智慮淺
薄,原告非但不知所謂之文件即係基地租賃契約書,亦未
看文件內容,在根本不知其內容之情況下,即依張文州之
要求,拿出印章交給張文州蓋章,並依張文州之指示在系
爭契約上簽名,此前後過程有現場錄影帶可為證。嗣張文
州離開原告住處後留下1份文件,經原告拿給證人 王萬安
看,始知悉該文件係系爭契約(以祭示公業 張揚飄 「應係
祭祀公業張楊飄」代表人管理人張德川為出租機關,原告
為承租人」。原告當時雖有交付伊印章予張文州在系爭契
約上蓋章,並親自簽名無訛;然原告既不知張文州蓋章及
要求原告簽名之文件係系爭契約,更完全不知契約內容,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不發生同意
簽訂契約之效力。原告係因誤信張文州所稱要更換祭祀公
業中原留存 王張金齊 之被繼承人 王崑山 之名義為原告名義
,始同意蓋章簽名,惟不知係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且為不同
於原地上權設定內容者,故原告所表示與張文州所欲簽訂
系爭契約之意思並不一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
5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受契約之拘束,亦即不成立租賃契
約。況原告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並無一
致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
旨,不成立租賃契約。蓋系爭基地係原告配偶王崑山與祭
祀公業張楊飄成立無書面契約之不定期租地建屋租約,有
本院94年重訴字第392號,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可稽,依土
地法第103條規定,倘無該條各款之事由,不能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事由,無法對
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然系爭契約改為定期租賃,期間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被
告即可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已顯與
原告繼承取得不定期限地上權之內容有別。況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原土地承租人(王崑山)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
消滅,承租人(王崑山)於106年死亡,租賃關係消滅。
依此約定,被告可輕鬆依該條約定收回土地,原告焉有在
無任何條件補償之情況下,願意自行拆屋將土地交還被告
之理,承上,可見原告確係不知伊同意蓋章簽名之文件係
系爭契約及其內容之各項要點,原告並無訂立系爭契約之
一致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並
不成立(至原主張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部分,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4頁)。
(二)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1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租賃地上權土
地為辦理轉移租賃,原告於107年4月13日通知其約同於10
7年4月15日雙方進行協商合意。原告同意被告收回無權占
有土地,租金調漲每年申報地價8%年息計算年租金,共10
3,855元,每年分2期給付為51,927元,每年7/1日、1/1給
付,原登記被繼承人不定期地上權終止消滅,成立書面契
約,依國有財產局契約格式及約束條款等語云云,全非實
在,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按被告107年4月11日之存證信
函收件人寫(王崑山)全體繼承人,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號(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存證信函),因存證信函
之地址非原告之址(原告住49號),且收件人寫全體繼承
人,原告未收到此存證信函(有被告提出之回執聯,並非
原告收受可證),原告根本不知有此存證信函存在,原告
何來與被告協商訂約之事實?又原告承租之面積於本院94
年重訴字第392號請求增加租金事件之判決已確認824-B承
租面積即為106平方公尺(見該判決主文第2行),焉有再
於107年4月15日協商同意擴張承租面積變更824-B為106平
方公尺之事?又租金已經判決確定,原告每年均依判決之
金額給付,既無法院判決增加,原告何有主動協商提高之
理?再原告與被告土地成立不定期地上權及不定期租約,
被告無土地法第103條之情形不得收回土地,原告何有主
動協商同意終止地上權及同意重新訂立定期租賃契約之理
,造成被告可要求原告拆屋還地,陷自己不利之理?況原
告之配偶王崑山就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登記,原告依法繼
承地上權之權利,原告何有無條件與被告簽訂自動放棄地
上權之系爭租約之理?凡此,均足證明原告並無簽訂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未成立,被告之抗辯為不實
。原告係在不知係訂立系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依張文州
之騙言而交付印章予張文州蓋印及簽名。況原告為已90高
齡之老人,何能看清那麼細之文字及那麼長內容之租約?
原告係信賴被告代理人所述,於後欲知系爭契約之真正內
容,將系爭契約交予鄰人王萬安、 王俊評 看,始發現已遭
被告所騙訂立系爭契約,而經王萬安、王俊評帶原告至管
區豐原派出所報案。
(三)原告於詐欺案稱:「張文州來我這跟我說妳先生死了,他
來說房屋要換我的名,但他沒跟我說內容。裡面寫什麼我
不知道。他很惡質,沒有說內容給我聽。他如果跟我說寫
什麼,我就知道。單子我沒辦法看,字很小,他來是說我
先生死了,現在換我的名,因為我們家沒有妳的名,所以
妳要簽,他們家沒有我的名字,所以我要簽出來。」等語
,而 張文洲 提出事先擬妥之系爭契約,未向原告說明係租
賃契約,而向原告稱妳先生死了,房屋要換妳的名,因為
我們家沒有妳的名,所以妳要簽出來等語,致原告誤信為
真,原告根本不知係系爭契約及契約所寫內容為何,亦未
看出係租賃契約,即依張文州所求拿印章給張文州蓋印,
並依張文州指示簽名,此可由現場錄影帶看出原告並無翻
閱契約書之舉動,及張文州亦無翻開契約書說明內容之舉
動可證。況系爭契約長達5頁,字跡非常細小,年已90歲
視力不佳之原告,何能瞬間看清系爭契約內容,故原告並
無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拿印章給張文州蓋印及在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因不知係簽訂契約,故無同意簽訂契約
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並不成立。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7年4月20日所簽訂之「基地租賃
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使用之土地有部分為無權占有,有取得地上權部分為
95.42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部分後來有成立系爭契約,總
租用面積106平方公尺,包含原來有地上權之面積,系爭
契約內容以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係一致的,原告106年7月2
2日繼承該地上權之房屋所有權,也應自該時期繼承該土
地租賃,我們後來有簽立系爭契約是要追補,106、107土
地申報地價不一樣,故約定107年1月1日約定系爭契約租
金計算,之前還是以依王崑山時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原告
係自106年11月29日開始匯款72749元,自106年7月份開始
給付租金,然計算金額與申報地價不合整數之租金計算,
此部分由財務部分充抵。原告主張錯誤部分,契約管理人
之抬頭部分有錯,應更為祭祀公業,然出租部分有以祭祀
公業為代表,與契約無效無關;原告主張詐欺、脅迫,應
舉證證明,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並無口述承租之問題,
要共有人過半數同意才可以出租或設定負擔。
(二)原告主張張文洲詐欺部分,業經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可
證原告並無遭詐騙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被告有權與原告簽
立契約。原告之地上權,除10.76平方公尺外,還有81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824之B為原告使用之土地,百分之80仍
屬於原告,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如原告地上權位置與目前
建築位置已偏離,原告使用106平方公尺不在其地上權範
圍內,故為無償占有被告土地,系爭契約即商談該範圍,
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被繼承人王崑山之系爭房屋於66年10月24日設定地上
權登記,與訴外人王萬安之共同租用面積僅為133.848平
方公尺,權利各2分之1,然69年間系爭土角造竹木瓦房屋
已自然滅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於該房屋滅失時終止
,不確定期限建築房屋契約該時已屆至終止。74年間之地
上權登記依74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占地面積僅為57平
方公尺,然79年間該土角造竹木瓦房屋已自然滅失,系爭
地上權設定目的已於該房屋滅失時終止,不確定期限建築
房屋契約該時已屆至終止。王崑山於69年間未經合意第2
次重置鋼金水泥4層自有獨立見務,如824之A部分面積,
已超出原有地上權設定範圍,使用51.51平方公尺越界建
築,77年間又延伸增建,如824之4之2部分面積21.186平
方公尺越界建築,原告乃繼承上開範圍,當屬越界無權占
用。兩造因解決前手所遺留上開爭端而達成系爭契約合意
,均處於地位平等狀態,合於民法所規定,原告迄今拒絕
承認契約存在,與事實有違,無異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對土
地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違事理之公平。被告依程
序告知原告,後受邀約前往合意,經條件合意而成立契約
,原告聲明顯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執107年4月20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
,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塗銷地上權等
另案訴訟,而原告否認系爭契約為有效,顯然兩造就系爭
契約有效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
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
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
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查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固經兩造簽名蓋章無訛,然因原告實不知契
約內容為何,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契約應不成
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三)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
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
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
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
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
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著有判決
可參。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如
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範圍、租金及租賃期間等,應均屬之
,倘兩造對於必要之點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
不成立,此係就上開條文必然之解釋。經查,原告主張簽
訂系爭契約當時僅原告1人與被告代理人在場,原告雖有
交付伊印章予張文州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並親自簽名無訛
;然被告未曾解釋系爭契約內容為何,原告實不知張文州
蓋章及要求原告簽名之文件係系爭契約,更完全不知契約
內容,原告係因誤信張文州所稱乃欲更換祭祀公業中原留
存王張金齊之被繼承人王崑山之名義為原告名義,始同意
蓋章簽名,惟不知係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且為不同於原地上
權設定內容者,原告當日因隨即將系爭契約委由鄰居王萬
安代為確認,方知悉為該系爭契約意旨,然原告並無簽訂
系爭契約為租賃被告土地之意思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伊住處當日攝錄
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張文州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情況,所得
勘驗結果如下:「107年4月20日11時49分50秒左右兩造入
原告住家客廳。107年4月20日11時50分10秒原告轉身取印
台。107年4月20日11時50分45秒左右被告先行蓋印章。10
7年4月20日11時50分58秒原告提供印台給被告。107年4月
20日11時51分14秒原告離開現場,期間被告訴代均在蓋章
。107年4月20日11時52分18秒原告再入客廳。107年4月20
日11時52分35秒原告交付一枚印章給被告訴代。107年4月
20日11時53分52秒左右兩造在交談,交談了幾句,並由被
告訴代蓋章。107年4月20日11時54分11秒被告訴代指著契
約簽名欄請原告簽名。107年4月20日11時54分21秒至55秒
期間原告簽名,並交付契約予被告訴代,兩造有交談幾句
,內容不詳。107年4月20日11時55分49秒左右,完成契約
簽立,並收回契約。107年4月20日11時56分10秒左右原告
再行入屋,離開客廳。107年4月20日11時56分28秒原告進
入客廳。107年4月20日11時56分33秒起,兩造在看契約內
容,哪1頁契約內容不詳。107年4月20日11時57分2秒,被
告訴代交付契約1份給原告收取。107年4月20日11時57分
20秒左右,原告自行閱覽契約內容,翻開契約2次頁數,
並手指契約部分內容查看。107年4月20日11時58分42秒原
告指著契約內容,兩造交談,並一起看契約,查看何頁契
約內容不詳。107年4月20日11時59分22秒被告訴代起身離
開現場。」等情,且有本院翻攝現場照片可參,亦為兩造
所不爭,自堪見被告代理人張文州當日至原告住處簽訂系
爭契約之時間約僅為短暫10分鐘左右,且其間多為原告離
開現場拿取物品,逕由被告代理人張文州在數份契約上蓋
用兩造之印章,待被告代理人張文州蓋完印章後,原告方
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因張文州與原告交談之時間極為短
暫,且顯未見其等有就系爭契約6項內容及附件即五、其
他約定事項中多達23條之各項內容有何磋商或交談告知內
文所示各項權利義務之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伊已年屆
90有餘,因視力模糊且不識中文字,又系爭契約字跡細小
,伊因信任被告代理人張文州告知簽名蓋章係為將原地上
權人王崑山留存於被告處之登記資料,變更為王崑山繼承
人即原告名義,方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交付印章由張文州
代為蓋用,伊實不知系爭契約係將原不定期地上權變更為
定期租賃等語,當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況被告就此
亦未能提出其代理人張文州確曾於該短暫之10分鐘簽約過
程中或早先已曾向原告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獲取原告同
意該等內容而為簽約之相關舉證,則原告主張伊簽訂系爭
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包含由不定期地上權
變更為定期租賃、租賃期間、租金約定等內容均屬不知,
尚無合意等語,依首揭說明,應認屬有據。
(四)再者,參諸證人王萬安到庭具結證稱:「(問:107年4月
20日原告有無拿系爭之契約書去你家找你?提示本院補卷
第4頁以下系爭契約)我有看過這1份契約,有,她上午11
點左右拿到我家讓我看,她住我家隔壁而已,她說臺中地
主祭祀公業的人有到她那邊,說我哥哥王崑山已經不在了
,租賃契約中沒有原告,所以要登記租賃契約上要有她的
名字,叫她簽名蓋章,她有叫我看看契約是否要登記她的
名字,她眼睛不太好,也很相信張文州,她拿給我看,她
說她的印章是張文州蓋的,且張文州還不小心把她的印章
帶走,契約中有張文州的行動電話,我還打電話給張文州
叫他過來拿,我嫂嫂不會打行動電話,租約是到108年年
底到期,我看裡面的內容,我嫂嫂說她沒有看裡面的內容
,我說我們是不定期租約,我認為我嫂嫂被張文州騙了,
我就打電話給王俊評,因為租約都是王俊評辦的,王俊評
下午就報案了。我跟和我嫂嫂談的時候,就只有我和她兩
人在場而已。(問:原告是否知道系爭契約書為租賃契約
書?)她不知道,她只知道他們的租約要改成她的名字,
就是土地租約,改她為承租人,契約內容她沒有看,因為
她很相信張文州。我們有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
院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證人王俊評到庭具
結證稱:「(問:是否看過系爭契約?何時看過?提示本
院補字第21頁以下)去年看過,確切的日期忘記了,當時
是王萬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二伯母有簽立這份契約書,
你是否知道,我表示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所以我才去找
我二伯母,我看了之後,我帶我二伯母去備案,因為我看
到覺得內容覺得不合理。應該是張文州用不合理的手段騙
我二伯母,怎麼騙我不知道。我看租賃契約是對被告有利
。我二伯母90歲了,頭腦不是很清楚,她簡單的字應該知
道,她不知道簽了什麼內容,事後我有問她,她說張文州
告訴她祭祀公業沒有她的名字,所以留他的資料。我二伯
父過世後,原先祭祀公業的資料,是我二伯父的名字。(
問:原告當初是怎麼告訴你的,你帶她去備案?)她跟我
說她在書面上只是留資料,但我看到是有租賃契約書,裡
面有內容。我的認知中因為我二伯母在祭祀公業沒有資料
,所以她簽這個東西,至於祭祀公業要有什麼資料我就不
清楚。(問:原告是否知道祭祀公業要留她的什麼資料?
)就姓名,因為張文州跟她說要姓名。是我二伯母跟我這
麼說的,只是要留姓名。(問:只要留姓名,為何要這麼
厚厚的1本書面?)我不清楚,她無法判斷這個東西。(
問:你怎麼知道她無法判斷她寫了什麼?)因為她就是跟
我講說就是留名字。她連書面契約都看不懂,她只看得懂
一點字。(問:原告跟你對話時,有無對原告表示簽立的
是契約書,並非留名字?)我有問她,她說她不知道她簽
的是什麼,她90幾歲了,她的教育程度,我不清楚。」等
語,均核與原告本人到庭陳稱:「契約是我簽名。(問:
請朗讀契約第1行文字?提示)我眼睛不好,我也不識字
(無法朗讀)。(問:契約名稱、內容是否知悉?)不知
道。(問:你的住家有監視器?)有。(問:監視錄影的
內容,你是否有看過?)沒有看過。被告當天過來做什麼
,我不知道,他說我丈夫過世了,沒有我的名字,要我簽
名,我問他是否我丈夫過世,是否換我來做,他說是,他
說沒有我的簽名,所以要我簽名,我不知道契約裡面的內
容是什麼,他也沒有說,只說我丈夫過世要換我的名字。
(問:你有拿契約書要問被告訴代,要問什麼?)我說這
張是什麼,他說就你丈夫過世,沒有我的簽名,要我簽名
換我做,沒有提到裡面寫什麼,我也沒有能力看契約內容
,我現在行走也有問題,我的眼睛也不好。我沒有辦法閱
讀,日據時代,我有小學畢業,我18年次,我是讀日據時
代的書。(問:4月15日我去找你的時候,你是否說等證
人王俊評廟會回來後,我有跟你溝通要簽立契約,有約在
20日要簽立契約,證人王俊評廟會回來會一起簽立?)我
不記得了。(問:4月20日我說越界侵占會拆屋,我說如
果簽約就不會拆,你當時要求不要拆屋?)既然有提到要
等我姪子回來,要問我姪子。我不記得了,有說等我姪子
回來再說。根本不會看,有說等我姪子回來再處理。契約
我不清楚,有說要等我姪子再處理,我沒有辦法處理。」
等語大致相符,又參以原告乃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久,即
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委由伊女 王麗玲 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對張文州提出伊乃遭詐欺締約之
申告等情,有本院調取107年度他字第3355號詐欺案卷查
核屬實,益見原告主張伊簽訂系爭契約時乃係信任被告代
理人張文州所述僅為變更被告登記之地上權人名義,對於
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屬不詳,兩造未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
磋商或合意確認,伊係信賴被告代理人所述,於後欲知系
爭契約之真正內容,將系爭契約交予鄰人王萬安、王俊評
看,始發現已遭被告所騙訂立系爭契約,而經王萬安、王
俊評帶原告至管區豐原派出所報案等語,洵屬有據,否則
原告蓋無於方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對締約之張文州申告
涉有詐騙締約之餘地。
(五)至被告辯稱其曾寄送存證信函予王崑山之全體繼承人表明
因王崑山已死亡,不定期地上權已終止,繼承人得租地協
議,兩造間前已就系爭契約先行磋商合意,方於上開期日
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且證人王
萬安亦證稱:「(問:107年4月10日有無收到發給全體繼
承人之存證信函)?有無轉通知其他繼承人,表示祭祀公
業有通知你的嫂嫂及其他繼承人?)存證信函我是代替我
嫂嫂收,但我沒有看內容。我沒有看內容,我不是王崑山
的繼承人之一,我把存證信函交給原告。我確實有代收這
份存證信函。」等語在卷;然則,原告既陳稱伊未收到此
存證信函,不知有此存證信函之存在,且與被告並無協商
訂約之事實,伊不知道有沒有收到這1份,人家寄來的資
料,伊均交給證人王俊評看,都是王俊評處理等情,且證
人王俊評亦到庭證稱:「(問:4月15日有打電話到00000
00000給管理人?)我有打電話給他,因為之前我二伯母
有收到祭祀公業寄存證信函,表示她欠租金,我打電話給
祭祀公業管理人表示有疑問,可以提起訴訟。(問:祭祀
公業管理人有告知你,要去變更繼承登記?)沒有。」等
語,佐以被告代理人張文州前於詢問原告本人時乃稱:「
4月15日我去找你的時候,你是否說等證人王俊評廟會回
來後,我有跟你溝通要簽立契約,有約在20日要簽立契約
,證人王俊評廟會回來會一起簽立?」等語,足見被告援
引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辯稱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確已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溝通並磋商完成合意云云,當委無
足取。甚且,審之原告被繼承人王崑山之不定期承租面積
於本院94年重訴字第392號請求增加租金事件之判決中已
確認該附圖824-B承租面積即為106平方公尺,年租金應依
申報地價8%計算,而被告前主張依申報地價10%計算部分
,於超出該申報地價8%者為無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
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可參,復為兩造所
不爭,則核諸系爭契約第3條固載有土地租金依地政申報
地價8%計算年租金等語,然第1條之備註欄內竟記載「1、
土地租金以地政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年息計算」等語
,又第2條載明「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107年
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
。出租管理人不另通知。…」等情,而均與上開判決內容
乃認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等
情有所歧異,而顯較不利於原告無訛,是參以原告前曾於
上開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擔任王
崑山之訴訟代理人,亦即伊當屬知悉上開判決內容甚明,
則原告辯稱伊倘若知悉系爭契約為上開內容,蓋無再於10
7年4月15日協商同意擴張承租面積變更824-B為106平方公
尺之可能;且租金既經判決確定,原告每年均依判決之金
額給付,既無法院判決增加,原告亦無主動協商提高之理
;再原告與被告土地成立不定期地上權及不定期租約,被
告無土地法第103條之情形不得收回土地,原告何有主動
協商同意終止地上權及同意重新訂立定期租賃契約,造成
被告可要求原告拆屋還地,陷自己不利之餘地;況原告之
配偶王崑山就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登記,原告依法繼承地
上權之權利,原告何有無條件與被告簽訂自動放棄地上權
之系爭租約之理,此均可證原告並無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當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倘若確實明知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且
租金顯超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焉猶甘蒙此不利益而予
以締約之可能,可見原告主張伊實不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伊
締約之真意僅係為變更前判決認定地上權之名義人,而被告
則為變更前判決認定之不定期租賃為定期租賃,自難謂兩造
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系爭契約既未合致,
自屬未成立等語,為有理由。準此,當認被告以上情置辯,
無可憑信,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