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游宗昱
被 告 鍾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時許,無照騎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竹東火車站前時,因違
規闖越紅燈遭警方以巡邏車上前攔查,被告見狀並未配合停
車受檢,反加速逃逸。原告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警員,發現被告逃逸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
號警用機車在後獨自追趕,並喝令被告停車,惟被告仍拒絕
停車受檢,繼續沿新竹縣○○鎮○○路往新竹市方向高速逃
逸,其預見兩車於高速行駛追躡過程中,如任意偏駛靠近,
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於同日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長春
路之路口,於原告騎駛上開警用機車在被告騎駛上開機車左
前方時,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往左偏駛,致原告
之警用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原告連人帶車摔
落地面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59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判
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見於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駕駛機車高速逃
逸過程中,明知原告追躡在後,卻仍於原告行駛靠近時竟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貿然往左偏駛,致原告駕
駛之機車碰撞到被告機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
害,則被告就該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
洵屬有據。
(三)續就本件原告求償之各項名目及其數額,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06年12月23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治
療於當日下午2時20分離院,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59
0元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及第9頁),又原告
分別於當日、同年10月25、27、30日及同年11月1日前往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傷口換藥,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療費用收據4紙,金額分
別為180元、160元、563元、966元(見附民卷第5、
6、8、10、11頁),合計醫療費用為2,459元,應認屬
於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數
額為2,459元(計算式:590元+180元+160元+563
元+966元=2,459元)。
2.精神慰撫金: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考量本件原告107
年度各類所得、名下財產,及被告107年度各類所得,名
下財產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兼衡被告於前揭刑案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小孩,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日領2,5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
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5萬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32,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