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05號
原   告  曹德民
被   告  林明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7日108中土鑑
發字第012-07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示修復方法修繕,修復所需
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108年7月17日108中土鑑發字第012-07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修繕,修復所需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0月20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76
年11月26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正上下方樓層之
關係,兩造房屋主臥浴室也是正上下方關係。原告2樓房屋
主臥之浴室,自106年12月1日開始漏水,經向3樓屋主反應
,被告有請工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某三日,到原告2
樓房屋主臥浴室的天花板打針注射發泡劑方式(高壓灌注)
做止水處理。惟打針後,原告2樓房屋自107年1月起仍有漏
水,原告持續向被告反應。被告自107年7月以後,3樓房主
臥浴室不再使用水源,原告2樓主臥浴室即不再滲水。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
所示修復方法修繕,修復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6,044元,並聲明:程序事項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2月將3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前
,3樓房屋10幾年並未使用水源。經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反應
漏水後,被告有委請兒子於107年1月間派人至2樓房屋主臥
室浴室天花板採用「高壓PU發泡止水灌注」(俗稱打針),
惟嗣後原告仍表示滲漏,故被告即協調3樓房屋承租人不要
再使用3樓主臥室浴室的水源,被告並未置之不理。兩造房
屋為70年間興建之老舊房屋,原告2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品
質不佳,故其鋼筋方有鏽蝕的情況。本件漏水原因可能係來
自「3樓主臥浴室牆壁旁水管匯集處」或2樓天花板混凝土層
既有的含水,未必是來自於被告3樓房屋浴室的水源。退步
言之,縱令是被告3樓浴室地坪裂縫,此混凝土結構層之裂
縫,可能係房屋老舊所致,並非被告造成之裂縫,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則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之維修費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原告自93年10月20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
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76年11月26日
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正上下方樓層之關係,兩造房
屋主臥浴室也是正上下方關係。
㈡、原告2樓房屋主臥之浴室,自106年12月1日開始漏水,經向3
樓屋主反應,被告有請工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某三
日,到原告2樓主臥浴室的天花板打針注射發泡劑方式(高
壓灌注)做止水處理。
㈢、打針後,原告2樓房屋自107年1月起仍漏水,原告仍向被告
反應。
㈣、被告自107年7月以後,3樓房主臥浴室不再使用水源,原告2
樓主臥浴室即不再滲水。
㈤、原告2樓房屋有2間浴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漏水修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若房屋所有人未盡應有之維
修義務,致發生滲漏,損及他人房屋,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現場履勘
後,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1.漏
水原因: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浴室地板裂縫
滲漏所致。再經水壓測試,被告房屋無水管滲漏現象。2.修
復方法:在被告房屋內應施作浴室防漏工程,將原有設備及
地磚全數打除後,以環氧樹脂水泥砂漿為防水材料,作浴室
防漏工程,即可避免原告天花板繼續漏水。惟原告浴室天花
板因長期滲水已造成鋼筋腐蝕現象,須以碳纖貼附工法補強
之。3.漏水修復費用:包含原告房屋天花板及被告房屋地板
之修繕費估算共計8萬4,456元。詳見附件六、修復費用估算
表及單價分析表。」之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08年7月17日(
108)中土鑑發字第012-0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而被告亦同意依該公會建議之修繕方式修繕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即屬必要,
⒊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非被告全額負擔,兩造分擔比例,請
求本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查:
⑴被告自承:被告於106年12月將3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前
,3樓房屋10幾年並未使用水源。經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反應
漏水後,被告有委請兒子於107年1月間派人至2樓房屋主臥
室浴室天花板採用「高壓PU發泡止水灌注」(俗稱打針),
惟嗣後原告仍表示滲漏,故被告即協調3樓房屋承租人不要
再使用3樓主臥室浴室的水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對
照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住家主臥室浴室自106年12月1日起
開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經
原告反映後,3樓房屋所有人有請人來打針,但1個月後還有
滴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履勘現場時陳稱:
3樓房屋自107年7月起主臥室浴室不再使用水源等語,對照
原告履勘現場時陳稱: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不再使用水源後
,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不再滲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
65頁),可知3樓主臥浴室使用水源時,2樓主臥浴室天花板
會滲漏;3樓主臥浴室不再使用水源時,縱使其他高樓層住
戶正常使用水源,2樓主臥浴室天花板並未滲漏,足證2樓主
臥天花板漏水水源應係來自3樓房屋,並非來自其他高樓層
住戶沿「3樓主臥浴室牆壁旁水管匯集處」滲漏至2樓浴室天
花板。
⑵另由系爭鑑定報告的會勘過程,於108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勘
過程後,鑑定人囑咐3樓房屋將屋頂水錶關閉,期間偶連續
多天大雨,於108年3月19日第二次會勘時,2樓房屋主臥室
浴室天花板並無滲漏水(見鑑定報告第4頁),可知2樓主臥
浴室天花板之滲漏與天候無關,水源應非來自於屋外雨水。
且此期間被告3樓房屋水源關閉,但其他高樓層住戶原則上
應正常使用水源,亦可研判2樓主臥是天花板滲漏應非來自
其他高樓層住戶使用之水源,沿「3樓主臥浴室牆壁旁水管
匯集處」滲漏至2樓浴室天花板。
⑶依系爭鑑定經過及方法記載:①108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勘早
上10時先至2樓浴室天花板察看是否有滲漏現象,經勘驗結
果並無滲漏。②上樓至3樓進行水管加壓測試,水管加壓測
試加壓至2kgf時水壓並無下降現象,加壓至5kgf時,因浴缸
蓮蓬頭管線爆裂後,即行停止水管加壓測試作業。③於早上
11時進行3樓浴室漏水試驗,加顏料試劑後,將浴室地板及
浴缸灌滿水,於中午12時至2樓浴室天花板查看有無滲漏,
經現場勘查天花板確實有滲漏現象。故鑑定結果認:原告2
樓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3樓房屋主臥浴廁「地板裂
縫」滲漏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縱非3樓房屋
水管破裂滲漏,然被告為3樓房屋所有人,就3樓房屋浴室地
板及相關設備(如地磚)仍負有維護、修繕義務,則3樓房
屋地坪結構體不論是因「年久老舊或地震」等因素產生裂縫
後,惟因此發生滲漏水現象時,被告仍有維護、修繕其浴室
地坪之責,蓋3樓「浴室地坪、磁磚、防水層」,屬於3樓房
屋所有人管領之範圍,被告疏未維護、修繕,仍具有「可歸
責事由」。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上開實
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全部負擔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
法所需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北簡字第6593號;臺灣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106年度板簡字第2165號、107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09號、105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103年度湖簡字第71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簡字
第4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鳳簡字第37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
度羅簡字第237號均類此見解)。
⑷被告雖抗辯:兩造房屋均為70年間興建之老舊房屋,當初浴
室地坪並無所謂防水工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
,被告所辯縱令為真,惟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漏水損害,
既為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浴室地坪裂縫(無防水效果)所致
,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修復方法
之費用,既係代被告履行妨害排除義務而來,則該費用由被
告負擔,應屬合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橋簡字第343
號類此見解)。
㈡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漏水位置是在主臥浴室天花板,並非原
告睡覺之床部或活動主要範圍之客廳、廚房,不影響原告睡
眠品質;參以原告房屋為70年興建之老舊房屋,原本即已老
舊,此由107年1月時,原告主臥浴廁天花板已有相當嚴重之
發霉、 白華 (即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的情況,而
鋼筋的鏽蝕並非一朝一夕可致,應非短暫106年12月的滲漏
水即足以造成,2樓房屋老舊及天花板既有混凝土品質不佳
亦應係併和之原因,此參兩造房屋所處大樓樓梯旁牆壁亦有
多處油漆剝落情形可證;本件被告於原告通知漏水後,於
107年1月間已派人查看,並且施作「高壓PU發泡止水灌注」
方法施作,足證被告有善意處理。本件可能因2樓房屋浴廁
天花板混凝土品質不佳,難以用高壓PU發泡止水灌注之方式
修復改善,經原告反應後,被告亦協調3樓承租房客配合不
要再使用3樓主臥浴室,並且於107年7月使承租人退租,更
可佐證被告在鑑定確認漏水原因之前,避免3樓房屋使用水
源。本件原告漏水期間應係106年12月至107年6月,漏水位
置僅在主臥浴室內部,不及於他處,而浴室本來就較其他環
境潮濕,原告亦自承可以刷牙、洗臉、上廁所,僅造成原告
洗澡不方便(見本院卷第115頁),但本院斟酌上情,認本
件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應屬財
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萬6,044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5頁所示修復方法修繕,修復所需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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