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76號、104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淑任與 張翼飛 (另案偵查通緝中)均明知李淑任之夫陳 孟德 (李淑任與 陳孟 德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離婚)並無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申請貸款之意,竟謀議由張翼飛出面假冒為 陳孟德 ,以陳孟德名義,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花用,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淑任於103年1月13日之前某日,竊取陳孟德放置在上開房
屋內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陳孟德向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得手,於103年1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 吳思雨 佯稱受陳孟德委託,欲申請陳孟德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並在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偽造「陳孟德」署名,及於蓋章欄位盜蓋「陳孟德」印章,再向吳思雨行使上開委託書,致吳思雨誤認李淑任受陳孟德委任,因而核發陳孟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李淑任,足以生損害於陳孟德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核發上開清單之正確性。
㈡李淑任於103年1月14日,在台中市不詳地點,在玉山銀行
個人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於103年1月14日,前往址設台中市○○路玉山銀行北台中消金中心(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交付上開個人貸款申請書、陳孟德身分證正本、第一銀行存摺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玉山銀行北台中消金中心業務專員 劉玉惠 ,經玉山銀行辦理徵信後,發現系爭房地一樓係出租他人使用,即通知李淑任應補交房屋租賃契約,李淑任遂承前竊盜犯意,竊取陳孟德放置在系爭房地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李淑任完成前開手續後,即於103年1月15日偕同張翼飛,前
往北台中消金中心(起訴書誤載為西屯分行),將該竊得之租賃契約書交與承辦人劉玉惠,由張翼飛冒用陳孟德名義,在個人借款契約上立約人簽章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資金用途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而張翼飛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交與劉玉惠表示確係陳孟德本人申辦之意思而行使之,使玉山銀行誤信陳孟德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而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由張翼飛在開戶申請書上存戶即申請人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使玉山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陳孟德。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玉山銀行送件人為間接正犯),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3年1月17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以損害於陳孟德、玉山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17日核撥900萬元貸款至
上開陳孟德玉山銀行帳戶。嗣陳孟德於103年9月1日,向玉山銀行表示遭人冒名貸款,玉山銀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德委任 廖學能 律師及玉山銀行委任 吳光陸 律師、楊雅婷律師、 潘曉琪 律師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淑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淑任對於上開事實,迭於103年12月1日警詢(他卷第76、77頁)、104年3月19日偵查(30576號偵卷第142、14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德於103年9月23日偵查(他卷第4頁)、103年10月8日警詢(他卷第37、38頁)、104年1月6日偵查中(他卷第
70、71頁)指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8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9頁)、陳孟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6-57、13-21頁)、陳孟德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卷第31-33頁)、陳孟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第107-109頁)、個人貸款申請書(他卷第55-57頁)、個人借款契約書(他卷第58-60頁)、資金用途切結書(他卷第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0576號偵卷第74-7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98-10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他卷第110-116頁)、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他卷第122頁)、陳孟德提供之真實簽名和印文各一式(他卷第123頁)、本票(偵卷第40頁)、授權書(偵卷第41頁)、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偵卷第45頁)、陳孟德訴請玉山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民事起訴狀(偵卷第57-60頁)、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台查詢申請書(上有代理人李淑任簽章,偵卷第94頁)、委託書(偵卷第95頁)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漏載法條,然犯罪事實內已有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9月9日準備程序補充法條,有本院卷第23頁、103頁反面筆錄可參)、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及共犯張翼飛偽造陳孟德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列各項私文書、有價證券(本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項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1月13日到15日於密接時地,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要達成詐欺玉山銀行取財(貸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處斷。被告與張翼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人員,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之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除被告於此致玉山銀行下方申請人欄所為之署名,有冒用他人名義簽名之意思外,於其他位置該申請書上方申請人所書寫之姓名,僅具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等同於簽名之效力,起訴書認此部分亦屬偽造之署名,容有誤會;又附表編號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依前述說明,即具有簽名之效力,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李淑任係高職肄業之成年女子,自稱與陳孟德感
情不睦,故找友人張翼飛出面佯裝陳孟德,冒名向玉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雖坦承犯行,然就金流交代不清,於103年12月1日警詢供稱貸款所得均係其一人提領,一人使用(他卷第77頁),於偵查中稱張翼飛拿80萬元當報酬,其他伊拿500萬元給一位蔡小姐投資不知名的公司(30576號偵卷第142頁反面),於本院104年8月26日拘提到案時,改稱是要與張翼飛合夥投資開網路公司,伊把900萬元都投入,錢陸陸續續都給張翼飛了(本院卷第80頁反面),歷次所述不一,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可能無法受償,及遭冒名之陳孟德所有系爭房地現仍有抵押權尚未塗銷,需透過訴訟釐清責任歸屬,所生損害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犯罪後雖認罪,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多次經拘提始到案,於103年1月中取得貸款900萬元迄今近2年,未能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之本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或共犯張翼飛分別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玉山銀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孟德」署押,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李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依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有價│偽造署名或盜蓋印章數量│備註│││上所載日期)│證券名稱│││├──┼──────┼────────┼────────────┼────┤││103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地方│於委託人姓名欄偽造「陳孟│30576號││││稅務局查詢委託書│德」署名1枚(起訴書漏未│偵卷第95│││││記載),及盜蓋「陳孟德」│頁│││││印章所生印文1枚││├──┼──────┼────────┼────────────┼────┤││103年1月14日│玉山銀行個人貸款│於申請人欄位偽造「陳孟德│他卷第55││││申請書│」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57頁│││││2枚),及盜蓋「陳孟德」││││││印章所生印文1枚││├──┼──────┼────────┼────────────┼────┤││103年1月15日│個人借款契約書│於立約人簽章欄、借款人欄│他卷第58│││││、不動產所有人欄偽造「陳│-60頁│││││孟德」署名4枚,及盜蓋「││││││陳孟德」印章所生印文8枚││├──┼──────┼────────┼────────────┼────┤││103年1月15日│資金用途切結書│於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孟│他卷第61│││││德」署名1枚,及盜蓋「陳│頁│││││孟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103年1月15日│本票│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孟德│30576號│││(發票日期)││」署名1枚,及盜蓋「陳孟│偵卷第40│││││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頁│├──┼──────┼────────┼────────────┼────┤││103年1月15日│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欄偽造「陳孟│30576號│││││德」署名1枚,及盜蓋「陳│偵卷第41│││││孟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頁│├──┼──────┼────────┼────────────┼────┤││103年1月16日│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於存戶申請人欄偽造「陳孟│他卷第││││書│德」署名1枚,及盜蓋「陳│56-57頁│││││孟德」印章所生印文1枚││├──┼──────┼────────┼────────────┼────┤││103年1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30576號│││││及義務人簽章欄偽造「陳孟│偵卷第│││││德」署名1枚,及盜蓋「陳│74-76頁│││││孟德」印章所生印文1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