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請人 洪結常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但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08年度交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逾期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於書狀記載「申請再審」等語,除未記載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外,復未針對原確定裁定上開駁回抗告之理由,具體表明已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僅重複陳述如何未酒後駕車之實體上主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