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八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翰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桃紅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忠翰於民國104年1月6日10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許志全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上開電話結束後,在許志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7樓A2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許志全,並當場向許志全收取1,000元。
㈡、吳忠翰於104年1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0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志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在許志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許志全,並當場向許志全收取1,000元。
㈢、吳忠翰於104年1月20日22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志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在許志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許志全,並當場向許志全收取1,000元。
㈣、吳忠翰於104年1月22日16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志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在許志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許志全,許志全則尚積欠1,000元價金未給付。
㈤、吳忠翰於104年2月23日14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志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在許志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許志全,並當場向許志全收取1,000元。
㈥、吳忠翰於104年2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志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在許志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許志全,並當場向許志全收取1,000元。
㈦、吳忠翰於104年2月26日20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志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南開科技大學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許志全,並於104年3月24日18時51分許,於許志全上開租屋處,再向許志全收取1,000元。
㈧、吳忠翰於104年3月24日18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志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在許志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許志全,並於104年3月27日後之某日某時,於某地,向許志全收取1,
000元。
㈨、吳忠翰於104年3月27日17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志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在許志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許志全,並當場向許志全收取1,000元。
㈩、吳忠翰於104年1月7日17時37分許、18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林龍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中日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龍昌,並當場向林龍昌收取2,000元。
、吳忠翰於104年1月8日18時41分許、19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龍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在 林龍昌斯 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龍昌,並當場向林龍昌收取2,000元。
、吳忠翰於104年1月15日16時9分許、19時21分(共2通電話)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以簡訊及電話通訊聯絡方式,與林龍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在林龍昌上開住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龍昌,並當場向林龍昌收取2,000元。
、吳忠翰於104年2月6日12時37分許、12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龍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在林龍昌上開住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龍昌,並當場向林龍昌收取2,000元。
、吳忠翰於104年4月27日20時25分許、20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龍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王子賓館前,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龍昌,並當場向林龍昌收取1,200元。
、吳忠翰於104年1月21日19時5分許、19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嘉雄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陳嘉雄斯時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
8樓之2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嘉雄,並當場向陳嘉雄收取1,000元。
、吳忠翰於104年1月27日凌晨1時39分許、凌晨2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嘉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吳忠翰停放於陳嘉雄上開住處樓下之車輛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嘉雄,並當場向陳嘉雄收取1,000元。
、吳忠翰於104年2月2日11時25分許、13時9分許、13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嘉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第3通電話後,在陳嘉雄上開住處對面之停車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嘉雄,並當場向陳嘉雄收取500元。
、吳忠翰於104年1月22日10時8分許、10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費雨琴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10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大買家量販店3樓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費雨琴,並當場向費雨琴收取2,000元。
二、吳忠翰明知屬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轉讓,竟於104年1月22日14時11分許,以其所有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為聯絡工具,與許志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吳忠翰即於104年1月22日14時11分許即前揭通話後不久,於許志全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與許志全施用1次。
三、嗣經警於104年5月1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9樓之2前拘提吳忠翰到案,並於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桃紅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扣案時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卡1張,與本案無關),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翰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42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26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3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67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66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4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自白,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志全(見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林龍昌(見警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31頁正面、第135頁正面、偵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陳嘉雄(見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37頁正面及背面)及費雨琴(見警卷第196頁正面至第197頁正面、偵卷第10
9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資料及照片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4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11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查扣物品照片
2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4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6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102頁正面至第
103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第213頁正面及背面、第26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桃紅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非當場所查獲,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或販入之成本,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則審酌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許志全、林龍昌、陳嘉雄及費雨琴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許志全、林龍昌、陳嘉雄及費雨琴均有交付價金,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亦有與證人許志全約定交易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於同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嗣於10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就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減輕之。)至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4年06月30日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吳偉仁 之成年人(見警卷第12頁背面、偵卷第13
5頁正面),惟經本院就吳偉仁案件之偵辦進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函覆略以:本署因被告之供述追查上手,仍在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獲等情,此有104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檢秀祥104偵12628字第718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另經本院於
104年11月11日電詢吳偉仁案件之偵辦進度,亦經回覆略以:吳偉仁部分已分案104年度偵字第25771號,尚未起訴等情,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吳偉仁尚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二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據。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轉讓禁藥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及「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最低刑之2月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就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許志全施用部分,表面上雖為基於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為海軍官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補習班教書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及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㈤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志全之犯行部分,因證人許志全尚積欠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1,00
0元,則此部分被告既未實際收取交易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奶奶聲請給伊用的,本案是插在扣案之桃紅色手機裡使用,這支手機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91頁正面),堪認扣案之桃紅色手機(廠牌:SAMSUNG)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亦均為被告所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門號卡及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即附表編號十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各1張既已經另案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二級毒品犯行之沒收諭知項下,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NG)、白色手機1支
(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時插置於上開桃紅色手機內)、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2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所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被告均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堪認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均不得遽予諭知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欄一之㈦│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欄一之㈧│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犯罪事實欄一之㈨│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一之㈩│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二││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四││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五││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六││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七││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八││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二│吳忠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九││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桃紅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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