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廖子福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 律師
李荃 和律師 楊晉佳 律師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夷將 ‧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輔助參加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表人 林建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65-4地號、165-30及165-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法律關係不存在,因參加人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執行機關」,並依同法第6條規定設置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現況之瞭解,自有命參加人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