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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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12號原告 黃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 廖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醫檢師,被告從事醫學檢驗工作,兩造於民國79年間因工作關係而相識,經交往4年餘,於83年3月27日結婚,在頭份鎮興隆里共同居住生活,由原告全職在家照料。嗣84年8月2日兩造長女 廖逸安 出生,同年9月被告出資購置頭份中華路戶籍地房屋,全家遷入居住。
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然自88、89年間被告遭任職之醫院資遣後,被告性情轉變為消極,雖之後承包苗栗重光醫院檢驗科業務,然被告開始經常在外流連、喜好聲色而晚歸,兩造相處偶生口角、爭執。91年間被告報考中山醫大生技研究所碩士班,因體檢時發現有高血壓症狀而開始服用降血壓藥物,即自稱產生不舉現象,經常無意與原告行房,卻經常觀賞情色或性虐影片,尋求自我解決,令原告備感屈辱。
三、96年5至7月間,為使兩造之女穩定就讀臺中市華盛頓中學國中部,兩造除另長居臺中市○○路○段○○巷○號(被告姊姊 廖玲美 提供之透天4層房屋),並由被告與其姊廖玲美共同籌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原告負責白天班外場、被告外甥 陳廷宇 負責晚班外場,共同經營臺中市○○路阿甘茶棧,有附近舞廳及酒店小姐下班會消費,店面來客固定。97年
5月間原告開始協助被告經營阿甘茶棧後,被告未加體諒原告兩頭照顧家庭與生意、辛勞工作,又努力向廚房師傅學習烹煮密技,反倒無端懷疑原告是否與茶棧前後兩位廚房師傅 湯尚奇 、 張世宗 有曖昧情愫,經常無來由以試探口吻詢問原告「為何看到我來卻總是與師父待在廚房裡?」、「為何總是與師父有說有笑?」,或趁原告不備,私下偷看原告手機之往來簡訊、通話紀錄,同時期,被告且索還原告協助整理其在苗栗所經營之醫檢承包業務會計帳務、存摺與印章,凡此種種不信任、揶揄、嘲諷與懷疑態度,令原告傷心難過不已;尤有甚者,被告經營茶棧,卻至少7次無緣由帶回汽車旅館打火機放置床頭櫃,縱原告認真詢問,被告卻敷衍塘塞,依然故我,繼續流連聲色,與茶棧女客在店內打牌賭博。
四、茶棧經營3個月後即97年8月間,因被告終日遊玩晚歸,又經常揶揄原告與廚師關係,兩造為此爭執,原告備感羞辱與傷心,乃離家出走至苗栗頭份中華路住處居住1、2日,並要求離婚,被告竟回覆「你名下現金、汽車歸你,其餘免談,且不准再住臺中興安路及頭份中華路住處」;原告見被告無情決絕,思及兩造若仳離,原告當真一無所有且無家可歸,乃幡然醒悟,遂離去茶棧工作,開始另謀工作維生,並與被告分房。被告亦不再聞問原告生活,經常獨自前往大陸或他處旅遊,於每周週一至週四在苗栗工作,僅週五至週日停留臺中。至此,兩造形同陌路,各行其是,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至少6年有餘。
五、102年2月兩造因細故爭吵,雙方再度議及離婚,並擬定離婚協議書草稿。103年1月10日原告返回苗栗頭份出席喪禮,在頭份中華路被告住處發現已經使用之保險套、衛生棉及購買女性保養品之發票;同年月16日原告再至頭份中華路被告住處,又發現保險套及女性護墊、手鐲,足見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
六、綜上,兩造感情出現破綻,毫無互動,且被告懷疑、不信任原告多時,雙方又分住不同樓層,不再同房,婚姻名存實亡已逾6年;且被告另謀情感發展,與不明女子有親密關係,遭原告於103年初察知,顯然兩造婚姻確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原告拒絕與被告互動,且不願修補兩造關係所致。被告感念原告不嫌棄被告身體殘障,故於婚後極力顧家,將工作所得之薪資全交由原告打理,原告並辭掉工作全心持家。被告於頭份為恭醫院離職後,更加努力賺錢養家,曾應徵苗栗弘大醫院檢驗科主任,並先後承包3家醫院檢驗科及1家診所之檢驗業務,非如原告所言個性轉為消極。
91間被告因體檢而得知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服用藥物後,對性能力確有影響,但非如原告所述逃避房事並自我解決。實因原告每日均很早就寢,待被告就寢時,原告已熟睡,被告不忍吵醒原告,故偶爾會自我解決;且被告有觀看情色影片之事實,於兩造交往之初,原告已明確知曉,並非是個性改變而造成。
二、96年間兩造為使女兒有較好的學習環境,舉家遷移至臺中,並無償借用被告之姊 廖鈴美 所有之透天厝;又因被告承包醫院之合約即將到期,而全家均靠被告一人之收入生活,擔心若承包合約期滿而結束工作,全家生活便將陷入困境,故經原告建議下,於97年5月與被告之姊合資經營阿甘茶棧,言明由原告以老闆娘之身份負責白天外場,且至少工作1年以上,被告及被告外甥陳廷宇則共同負責夜場,希望能將經濟重擔慢慢轉移。詎原告接管茶棧後,經常待在廚房而不在外場招呼客人,並容許員工於店內嬉笑怒罵;此時茶棧營業每月虧損約10、20萬元,被告內心著急,因此會以責備的口吻問原告「你是老闆娘,說好的你要照顧外場,為何總不在外場?」,實無不信任原告之意,亦無查看原告手機之簡訊及通話紀錄,且被告經營之檢驗承包業務與廠商金錢往來,仍交由原告打理。嗣原告至房屋仲介公司上班後,經常夜歸,且不接電話,被告才開始偷看原告之手機,於102年收回原告打理之檢驗業務。誠如原告所言,因茶棧開設於酒店附近,於夜班時經常會有酒店小姐來消費,當時法令尚未禁止店內抽煙,所以該等酒店小姐消費完,常將打火機遺忘在桌上,茶棧員工會將打火機收到櫃台集中存放;被告則因本身也有抽煙習慣,常不在意的拿了打火機用後便放到口袋,進而帶回家,造成困擾。於此時期,被告並未與茶棧女客玩牌,是日後才和一群大學生玩牌。
三、原告於97年8月茶棧經營3個月後,不管事先聲明的至少工作
1年以上才能離職,只因經營理念不和而與被告吵架,便離家9日,期間不接電話,置被告及尚讀國中之兩造女兒於不顧,不聞不問。於原告離家的第二天晚上,被告開車回頭份住處查看,並未看到原告在家;被告又於原告離家第九天回頭份住處時,原告獨自在家中睡覺。被告問原告什麼時候要回家,原告回答隔天回娘家拜拜後就回家;原告回家後即要求離婚,當時被告確有說「你名下現金、汽車歸你,其餘免談,且不准再住臺中興安路及頭份中華路住處」,但那是吵架時的氣話。況且因為兩造平時便儘量將存款平均存放,被告之存款已投資茶棧之開設,故原告比被告有較多之存款;原告並於其至房屋仲介公司上班後不久,在未徵詢被告之情況下,以存款買下位於臺中市○○街○○○號之房子,可見原告並非一無所有。
四、兩造吵架後,原告遂與被告分房(並無遭被告驅趕),並日漸減少照顧被告之舉動,不再做飯給被告吃,也不再幫忙打掃被告房間,於101年後也完全停止洗被告衣服。嗣於102年起,被告才於週一至週四住頭份。兩造分房期間,被告為修補兩造關係,曾要求原告回被告房間同房,被告夜間也曾到原告房間與原告同房,但未久均因原告藉故拒絕而作罷;且原告出門或回家絕不會和被告打招呼或致意,甚至無故亂發脾氣,反而被告出門或回家都會和原告打招呼或致意,被告釋出想維持家庭和諧的善意,總是為原告忽略。原告於99年辭掉房屋仲介之工作,回被告經營之阿甘茶棧工作,卻常於每週一下午不告外出,因事出反常,被告遂在原告車上裝追蹤器,發現原告將車停在豐原醫院停車場及大豐北路某空地上,遭原告查覺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並說明其係至醫院看診;然被告早知原告實際上並未至醫院掛號,但怕講出來,兩造婚姻可能立即結束。此事後,被告也委託徵信社跟蹤調查,徵信社也告知有一定之事實,然被告幾經思考,為了維持婚姻,最後仍放棄調查。兩造就此事也曾協議,協議結果為:1.原告要接被告打的電話,若有事沒接聽也應回撥;2.原告出門時應告知去向;
3.原告仍住4樓,但每日應於睡覺時和被告同房。然未隔幾日,原告即不遵守協議。
五、102年2月間因原告幾乎每天早出晚歸及不接電話,兩造又大吵一架,原告乃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為避免爭吵日益嚴重,經詢問兩造女兒之意見,兩造女兒表示被告再努力也於事無補,並同意被告至頭份暫住,言明會照顧自己,被告遂至頭份暫住數日;然被告回家時,從兩造女兒口中得知,當被告不在家時,原告會早些回家,當被告回家時,原告便會晚歸,被告因而推測原告是不想與被告踫面而晚歸,決定週一至週四搬到頭份住,週末再返回與女兒維持親子關係。此期間,兩造雖形同水火,但家中所有生活開銷、水電瓦斯、電話費、兩造女兒學費,悉數由被告負擔,當時被告承接苑裡邱醫院業務之收入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且於102年1月起,被告每月將6,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置放被告房內書桌上,由原告自行拿取,為期1年,後因兩造誤會日深而作罷。
六、原告主張在被告住處發現女性用品、使用過之保險套等,據以推斷被告有結識女性友人,此屬原告之臆測,與事實不符,實際係被告獨自一人時有帶保險套自慰之習慣。於103年3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在被告住宅內偷裝針孔攝影機,有至苗栗縣頭份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經對面鄰居所裝監視器得知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帶人進屋裝設,並數度於被告不在時,由原告自己一人或與其他人,甚或他人獨自一人持鑰匙進入屋內,被告原本打算提告,因不忍告自己的妻子而作罷。是被告主張原告非法取得之影像不得作為證據。
七、兩造分房迄今6年餘,期間被告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兩造也曾數次共同出遊並同房,被告亦因關心而經常撥打原告電話,但原告多半不接也不回撥,偶爾才會接聽;且被告不論是和兩造女兒或朋友吃飯、出遊,或親屬間的聚會,均會邀約原告同行,原告卻多以心情決定是否同行。而原告則所有活動皆不告知被告,也未曾邀約被告,甚為求離婚而私自在被告頭份居所安裝攝影機。綜上,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原告拒絕與被告互動,且不願修補兩造關係所致,是原告所為之過失係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3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體檢時發現有高血壓症狀,因而開始服藥控制後,即自稱不舉,無意與原告行房,反倒經常觀賞情色、性虐影片,尋求自我解決等情;被告對於伊服用高血壓及糖尿病藥物後,影響性能力,及伊有觀看情色影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意避開房事,辯稱係因原告就寢時間較早,伊不忍吵醒原告,才會偶爾自我解決,及原告明知伊婚前即有觀看情色影片之情等語。姑且不論兩造各自陳述何者為真,惟可認兩造性生活於91年間起因故不協調,被告未能與原告溝通獲取諒解,反而藉詞自行觀看情色影片,致加深原告對伊之不滿,雙方感情因此出現裂痕。是原告主張其因之感到受辱,非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於97年5月間其開始協助被告經營茶棧後,被告不體恤原告兼顧家庭與營業之辛勞,反而懷疑原告與茶棧廚師有曖昧,並偷窺原告手機之簡訊內容、通話紀錄,且索回原告為被告打理之醫院檢驗業務,及被告多次帶回汽車旅館之打火機,卻無法說明緣由,依然與茶棧女客在店內玩牌等情;被告對於伊有質問原告為何總不在外場招呼客人,且有私下查看原告手機之簡訊及通話紀錄,並收回本由原告打理之檢驗帳務,及伊曾數次不經意將汽車旅館之打火機帶回家,亦有與人玩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茶棧營業虧損,伊心急之下才會責問原告,及打火機係酒店小姐來店消費後留下,因伊本身有抽煙習慣而不慎帶回家,至於上開其他情事均係日後或102年間才發生等語。不論被告究係於何時起有偷看原告手機之簡訊、通話及與人玩牌之情事,亦不問其原因為何,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足以破壞兩造間應有之信任基礎,擴大兩造婚姻裂痕;且被告亦自知將汽車旅館之打火機帶回家易造成困擾,卻未用心避免,亦有忽略原告感受之情。則原告主張其感覺不受被告信任,難認無據。
四、原告主張於97年8月間兩造因故發生嚴重爭執,其因而離家出走並要求離婚,被告竟回稱「你名下現金、汽車歸你,其餘免談,且不准再住臺中興安路及頭份中華路住處」,原告遂離去茶棧工作,另找工作謀生,並與原告分房,嗣後被告於每週一至週四亦留在苗栗工作,僅週五至週日返回臺中,期間兩造各行其是,婚姻有名無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上開言詞係吵架之氣話,且原告一再忽略伊為維持家庭和諧所釋出之善意作為,伊乃留駐苗栗工作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廖逸安到庭證述:大約自其就讀國二開始,兩造常常吵架,後來冷戰,互不說話,沒有互動,也沒有照顧彼此的生活,原告就搬到另外的房間住,其有聽到被告去叫原告同房,後來聽被告講遭原告拒絕,就沒有再看過被告去叫原告下樓同睡,兩造是各過各的生活,被告有懷疑原告外遇,因為原告開店,有某位男性友人常來找原告,但其不知原告有無外遇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復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在被告苗栗住處發現經使用之保險套、女性衛生用品、飾物及購買女性保養品之發票,及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傳送簡訊要求原告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被告並未否認上情,僅抗辯伊有獨自一人時帶保險套自慰之習慣,及原告非法竊裝針孔攝影機等語,亦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住處照片為憑。由此可知,兩造均互相懷疑他方對婚姻之忠誠,惟雙方皆無明確之證據,復無法有效溝通化解疑慮,兩造因而漸行漸遠,殆屬必然。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本件兩造婚後,因房事問題不能協調,被告未設法解決,反而逕自觀看色情影片,致使原告心生不滿及感到屈辱,嗣兩造又因茶棧之經營而產生爭執,被告並懷疑原告有婚外情,兩造因此分房多年,期間兩造仍未能冷靜思索,原告無法放下其堅持,以迴避方式處置,被告則採取消極作法,自行留在苗栗工作,僅假日返回臺中,即使回到臺中兩造亦無互動,彼此任由誤會加深,終至無法挽回。又被告自承伊曾在原告車上裝設追蹤器,並委託徵信社調查原告,足認被告確實懷疑原告外遇,原告因而不能諒解被告,亦屬常情,益見兩造互信基礎盡失。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請離婚,卻表示願意協議離婚,只是原告之離婚條件伊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
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長期分房,現並已分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雖非無責,然被告可歸責之程度仍稍逾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再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