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尹公司)與被告就依全國性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全國性合約第17條第6項可稽,嗣訴外人太尹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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