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益瑞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號居新北市林口鄉嘉溪雅坑5號之6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益瑞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附表所示各犯行所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9日│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4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159號│101年度桃簡字第9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1日│102年6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8日│102年7月1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