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敦金生 即金勳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元,折合銀元壹拾貳萬貳仟陸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捌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
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