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丁國珍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
日,票號三九七一二九號,面額新台幣肆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並不識字,亦與被告不認識,竟稱其與訴外人丁國珍共同簽發
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實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上之簽名顯係他人所偽造,其
自不應負該本票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或有授權他人簽發,就
其簽名,亦不能證明係真正。而原告係一老婦,稱其不識字,根本不會寫字等
語,被告亦無法提出反證。則原告既未與訴外人丁國珍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自不應負該票據上債務,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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