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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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柒元,本票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即
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一)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之胞兄,因急用向被告借款,嗣經被告同意分期償還,
然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簽發之本票十三張,向鈞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即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所示其中之原告於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柒元,本票號碼0000000號之該張本票(以下
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其自勿庸負該張本票之票據
上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就其簽名及印章,亦不能證明係真正。另
查,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上之「甲○
○」之簽名,其筆順、力道均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明顯不符,此有原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本票裁定上另十二張本票,其「甲○○」之
簽名及印章均相同,但與系爭本票則不相同。可見系爭本票確非本件原告所簽
發無訛,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該張本票之票據上債務。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
屬可採,是其請求確認系爭該張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