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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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茲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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