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7號8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清償第三人 林許月瑕 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林許月瑕,雙方約定抗告人得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系爭本票背面亦註明「本票到期日起得以每月10,000元攤還」等文字,以上均為林許月瑕之子即相對人所明知,是抗告人自得以前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而主張拒絕付款。況且抗告人已依約定清償共70,0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亦應縮減等語。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之前開主張,縱使為真實,惟因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系爭本票上之分期付款約定之記載,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該記載是否發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及其法律關係為何,以及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均屬實體事由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沈佳宜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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