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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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VI—二七九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九○一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丁○○,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乙○○所騎機車左後方車身,致乙○○、丁○○均人車倒地,丁○○受有左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腓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擦傷並皮膚壞死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馬順武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打左轉方向燈,是乙○○騎車過來撞到伊,對方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告訴人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該車
左前方保險桿與對向直行而來由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腓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擦傷並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於左轉過程中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證人乙○○所騎機車左後方車身,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停止狀態,是證人乙○○騎車撞伊,對方闖紅燈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係朝東北方,正在左轉中,參照本件撞擊點位置,可見證人乙○○之機車已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時,被告仍繼續進行左轉動作,雙方車輛均處於行進狀態,被告始會以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證人乙○○所騎機車左後方車身;又告訴人、證人乙○○均否認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而除被告之陳述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乙○○於車禍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是本院尚不得僅憑被告之陳述,遽認證人乙○○於車禍發生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馬順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馬順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上開過失外,復有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之過失,然查上開交岔路口為有燈光號誌指示之路口,該路口由東往西直行方向(即證人乙○○所騎機車行駛方向)若為綠燈,由西往東方向(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即為箭頭直行綠燈及左轉紅燈,此時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不能左轉,若由西往東方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箭頭左轉綠燈(此時可左轉),則由東往西方向燈光號誌亦隨之轉變為紅燈等事實,業經證人馬順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與證人乙○○既不可能在同一時點分別有左轉、直行之路權,被告自無從構成上開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撞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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