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904號
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附表:95年度除字第19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甲○○│建華銀行營業部│94年12月23日│100,000元│A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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