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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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所涉殺人案經原審法院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期間,遭同舍房人犯以原子筆刺傷眼睛、頭部、頸部等處,嗣雖經醫療,右眼仍未痊癒,疼痛不堪,且有第三神經損壞、複視及瞳孔放大等情事。而看守所之特約醫院並未給予醫療、開刀之治療,概以複檢匆匆診察,此與近來報載以新科技、新醫療仍可回復其視力之情形有異,足見看守所之醫療系統對所罹眼疾已無法治療,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然依台灣台北看守所函復指抗告人所罹眼疾經數次戒送至醫院治療,據醫生囑稱「此病況應無復原之可能」等語,有該所94年1月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之病歷表、診斷書影本各乙紙足稽,因認抗告人所罹眼疾既無復原可能,即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查抗告人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其右眼因故受傷,經該所將抗告人多次戒護送醫治療,且其治療結果,依醫囑其瞳孔收縮不良,已無復原可能等情,既經該所檢附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函復原審法院在卷。且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因遭其同舍房人犯邱○溪持原子筆刺傷其眼部,致其右眼瞳孔收縮不良,而造成無回復可能之重傷害等情,亦有邱○溪所涉該重傷害罪之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稽。是原裁定以台灣台北看守所上開復函及所檢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抗告人所罹眼疾既無復原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右眼因傷造成瞳孔收縮不良,其依目前醫療技術有否復原可能,乃醫師根據其病情程度,本於醫療專業之判斷。要不能以醫師未施以「手術」治療,遂認其醫療之途已窮,自不能因之即認渠有保外治療必要。而抗告人嗣經同上醫院診察結果,縱認宜轉至神經內科複診,亦不足以認渠所罹眼疾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
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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