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後予以拍賣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租賃契約,確已影響抵押物之價金,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設定,只具有優先承買權,並未影響抵押物之拍賣價格,且系爭土地並非減價拍賣即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本息。況縱有此情形,抗告人亦願以優先購買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前開理由,乃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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