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
280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三六九二、三九二三、六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準強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論處其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係依憑 蔡保樹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坦承係伊先出手攻擊蔡保樹,於出手毆打 蔡某 之前對其說「是按怎樣咻(閩南語)」等語,而蔡某所有汽車音響遭竊及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鼻梁挫擦傷,復有卷附贓物領據、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扣案足稽,乃執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並據以說明上訴人所辯係蔡保樹抓伊衣服,使伊不透氣,伊請蔡某放鬆一點遭拒,始出手毆打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非僅以蔡保樹之指訴為犯罪唯一論據甚明,所為採證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依蔡保樹之被害指訴資為其犯罪論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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