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60號、10076號、1146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關於「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7行末增加「嗣為警於105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0號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另劉志洲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普通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行為及犯意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科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犯行,均係經警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至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配合調查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情節,被告自行坦承有該2次犯行,被告係於該2次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於105年3月21日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犯罪者,自首及陳明其為犯罪者及犯罪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05偵11468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且有105年3月21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05偵11468卷第21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部分行竊犯行未得手,及告訴人 陳江 玉梅 所失竊之輕型機車1臺已發還,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偵10060卷第4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10060號105年度偵字第10076號105年度偵字第11468號被告劉志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判3次)、7月、5月、4月(判2次)、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翁文良 、 林瑞金 、 陳志良 、 陳江玉梅 等人之物品。
二、案經陳志良、陳江玉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翁文良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證人林瑞金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良於警│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6張││├──┼───────────┼────────────┤│5│證人即告訴人陳江玉梅於│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一字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物品│├──┼─────┼────────┼────┼──────────────┤│1.│105年3月2│臺中市后里區成功│翁文良│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翁文良停│││日14時許│路與公安路口││放於前開地點之017-AK號營業大││││││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放置││││││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60元。│├──┼─────┼────────┼────┼──────────────┤│2.│105年3月10│臺中市后里區文明│林瑞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林瑞金停│││日22時許│路31巷4弄27號旁││放於前開地點之PA-9209號自小││││之空地││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300元。│├──┼─────┼────────┼────┼──────────────┤│3.│105年3月21│臺中市后里區甲后│陳志良│以路上拾獲之客觀可為兇器使用│││日凌晨0時│路49巷1弄15號旁││之一字型起子,破壞陳志良停放│││40分許│之后義宮停車場││於該處之AAM-339號吊卡貨車車││││││門門鎖後,遭陳志良發現而未遂││││││。│├──┼─────┼────────┼────┼──────────────┤│4.│105年3月21│臺中市后里區中興│陳江玉梅│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陳江玉梅│││日凌晨3、4│街115巷5號前││停放於該處之TBO-382號輕型機│││時許│││車,發動電門後,供己代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