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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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107年度執字第10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維莉因竊盜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894號│第976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8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5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8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58│││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14日│107年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編號2等二罪曾定應執││││第8382號│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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