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傑
蔣岳霖葉武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5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壹批沒收。
蔣岳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壹批沒收。
葉武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壹批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壹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被告王文傑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文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被告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GOOGLE網路地圖及照片共18張、104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307號搜索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王文傑)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王文傑、蔣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武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文傑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葉武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與被害人 蔡存富 等人素無怨隙,僅因友人楊○瑋與證人蔡存富之友人 賴振彥 間有口角糾紛,竟共謀推由被告葉武俊持玩具手槍以朝天空射擊之方式恐嚇在場之證人蔡存富等人,致證人蔡存富等人心生畏懼;又被告葉武俊另以強暴方式妨害蔡存富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均有不該,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文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售農用機具,已婚,與家人同住,有1名小孩就讀國小1年級之生活狀況;被告蔣岳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與岳父母同住,需扶養家人、支付房租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武俊自述國中畢業,現受僱製作招牌,月入約2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蔡存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葉武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沒收部分:⑴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1批,係被告王文傑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文傑供承在卷,雖業經被告王文傑拆解成零件,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9.31公克)、三星廠牌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文傑雖供稱係其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3號被告王文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岳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武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振彥與 羅心汝林子騰林瑞翔 等人,於104年6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三和公園,與楊○瑋(未反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賴振彥撥打電話向其哥哥 賴振皇 求援,賴振皇又撥打電話予蔡存富要求幫忙,楊○瑋則借用姐姐楊○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手機,以內建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文傑請求協助,後賴振皇騎乘機車與蔡存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女友 王姿雅 分別前往,同時間王文傑則邀約蔣岳霖、葉武俊,由蔣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坐副駕駛座之王文傑、坐右後座之葉武俊前往,待賴振皇、蔡存富先後抵達三和公園會合時,楊○瑋等人已離去,賴振皇、蔡存富遂分頭騎乘機車、駕駛甲車在臺中市大雅區尋找楊○瑋,此時楊○瑋騎乘機車搭載莊姓女友及楊○馨,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清泉醫院與王文傑等人碰面,楊○瑋將外觀上不易判斷真偽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隔著乙車車窗而遞交予葉武俊持有,3人在車上共同謀議以開槍方式威嚇對方而產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後楊○瑋騎乘機車帶同王文傑等人回到三和公園,見到警方在場瞭解,只得分別離開,楊○瑋於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行駛之際,遭遇賴振皇所騎乘機車,賴振皇遂騎乘機車與蔡存富駕駛甲車沿路追逐楊○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賴振皇與楊○瑋隨即下車爭吵,此時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共乘乙車於104年6月15日2時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前,旋由葉武俊持上開玩具手槍,將槍枝自右後座窗戶伸出後朝天空方向射擊1槍,致在場之蔡存富等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葉武俊復 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乙車下車後動手拉扯蔡存富及以手搭在蔡存富肩上,強拉蔡存富進入乙車,因蔡存富反抗而未果,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蔡存富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警方於104年11月25日7時42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王文傑,扣得電動模型槍零件1批(惟未能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而已組裝完成之玩具槍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等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傑於104年11月25日│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4日、105年3月25日偵查中││││之自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被告葉武俊於104年11月25日│自白恐嚇部分犯行,惟│││警詢及104年11月25日、105年│矢口否認強制部分犯行│││1月4日、105年3月25日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被告蔣岳霖於104年11月25日│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4日、105年3月25日偵查中││││之自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證人即被害人蔡存富於104年8│全部犯罪事實。│││月4日、104年11月18日警詢及││││104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同案被告楊○瑋於104年12月│全部犯罪事實。│││30日警詢之供述││├──┼─────────────┼──────────┤│6│證人賴振皇於104年7月31日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倒││││)││├──┼─────────────┼──────────┤│7│電動模型槍零件1批、搭配09│全部犯罪事實。│││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等物││││品扣案││└──┴─────────────┴──────────┘
二、核被告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葉武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恐嚇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武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文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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