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黃江夏 被告 施柔伊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提出書狀並於同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4年4月3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華美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之母 呂豔珠 騎乘腳踏車沿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華美街口,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呂豔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仍於104年4月4日上午8時12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94號、第15882號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2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2月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二)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原告係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呂豔珠之子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母親呂豔珠與原告父親離婚後,原告與母親仍長年積極互有聯繫,極力修補 天倫 親情,現因母親驟逝致無法重續天倫之樂,傷悲逾恆,身心亦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事發後主動積極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已基於被害人家屬身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二)被告雖有一份足堪溫飽之職業,然經濟狀況不甚寬裕,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呂豔珠具有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肇事因素,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呂豔珠應負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所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3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華美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之母呂豔珠騎乘腳踏車沿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華美街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前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呂豔珠,呂豔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仍於104年4月4日上午8時12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94號、第1588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2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2月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呂豔珠具有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肇事因素,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呂豔珠應負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所為之請求等語。然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所提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固然記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4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影卷第24頁),且於前開刑事案件104年7月2日偵訊期日,檢察官會同被告當庭勘驗裝設於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錄影畫面時間2015年4月3日2時16分12秒,裝置行車記錄器的車輛沿臺中市○○路○段行駛到華美街口,該處路口為閃光黃燈,裝置行車記錄器的車輛在路口暫停,此時鏡頭可以看見對向有一婦人騎腳踏車進入路口,另有一輛休旅車從華美街左轉向上路一段往中美街之方向,休旅車左轉過路口中心線後,裝置行車記錄器的車輛左轉行駛,在左轉過程中從行車記錄器鏡頭清楚可見騎腳踏車的婦人在該車前方通過路口,裝置行車記錄器的車輛仍按速度左轉行駛,騎腳踏車之婦人消失在畫面左側,而同時裝置行車記錄器的車輛緊急煞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4號偵查卷宗內可稽(見該偵查影卷第49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得清楚看見呂豔珠騎乘腳踏車自對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左轉,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呂豔珠。
3.綜上以析,被告辯稱呂豔珠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乙節,充其量僅屬違規事實,而該違規事實於一般情形,不必皆導致發生二車碰撞之結果,則該違規事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之母呂豔珠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四)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之母呂豔珠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呂豔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仍於104年4月4日上午8時12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原告為呂豔珠之子女,其母親驟逝,精神上必深感痛苦,故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擔任工地粗工,年收入約30萬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曾擔任行政工作及業務人員,目前月薪約3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之母呂豔珠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呂豔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呂豔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0000000×60%=600000)。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基於被害人家屬身分就本件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應予扣除,是以,前開原告領取保險金額666,666元,已超過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60萬元,原告之損害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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