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繼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4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繼元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李建宏楊士毅 合謀以營運不良之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達「假貸款真詐財」之目的,惟其等自身之信用狀況並不合於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遂透過知情之郭繼元、 廖衍翔 (原名 廖全德 )尋覓適合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名義上經理之「人頭」。於民國94年6月間,郭繼元介紹願充任虛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蔣北海 與廖衍翔認識,再由廖衍翔介紹蔣北海與李建宏、楊士毅會面,經蔣北海同意且知情下,於同年6月21日,申請登記蔣北海為晟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羚公司,原設址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嗣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完竣。繼郭繼元即介紹願充任公司名義上經理人之 化利民 與李建宏、楊士毅會面。郭繼元、李建宏、楊士毅、蔣北海、廖衍翔、化利民(楊士毅、蔣北海、廖衍翔、化利民等4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間某日,在李建宏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居處謀劃議定,推由化利民掛名擔任晟羚公司經理,以利向銀行申貸款項,惟實際上,蔣北海及化利民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實際從事晟羚公司董事及經理之事務,晟羚公司之事務實係由李建宏、楊士毅控制。郭繼元、李建宏、楊士毅、廖衍翔為使化利民同意擔任晟羚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對化利民稱日後將給與紅利等語,使化利民同意擔任晟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 嗣其 等為製造晟羚公司購入吹模機為生產設備之假象,而藉此提昇貸款徵信之分數,均明知晟羚公司並未向智吉有限公司(下稱智吉公司)洽購4臺吹模機,竟推由李建宏出面與智吉公司負責人 李仁吉 (另案偵辦中)聯繫,而與李仁吉共同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仁吉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純真 填製內容為智吉公司販賣4臺吹模機予晟羚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含營業稅131,250元、含稅合計為2,756,2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予李建宏使用。又其等為形塑化利民擁有不動產之假象,以便利貸款之聲請,復製作內容不實之化利民於94年8月22日向李建宏之女 李彥儀 以7,100,000元購買坐落臺中市○○○○街○○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待完成上開作業後,郭繼元、李建宏、楊士毅、廖衍翔、蔣北海、化利民即於94年8月30日呈送客戶授信申請書,以晟羚公司(代表人蔣北海)為借款人、董事蔣北海及經理化利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分別為2,000,
000元(5年期、分期償還,用途為資本支出)、1,000,00
0元(1年期、到期償還,用途為營業周轉)之無擔保放款,並檢送前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該行用以徵信查核之用,復於該行徵信人員 邱維德 、副理 陳鎬全 至晟羚公司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工廠查看時,虛偽在該址堆放吹模機8臺,進一步形造晟羚公司營運現狀之幌像,而致使該行徵信人員邱維德、陳鎬全陷於錯誤,誤以為蔣北海確有從事晟羚公司董事職務,化利民確有從事晟羚公司經理職務,且誤認為晟羚公司營運良好、具專業性、產品亦具發展性,而由邱維德出具之載有:「陸、綜合意見:產銷及一般經營情形:該公司從事塑膠製造及塑膠原料批發買賣,˙˙˙目前營業現況正常。˙˙˙行業展望及其他:該公司於94年7月在造橋鄉設有約800坪的塑膠加工廠,目前有吹模機8部,未來將在購置4部˙˙˙(法人徵信部分)」、「肆、綜合意見:該員(指蔣北海)為晟羚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拓展,個人現況正常,信評可(蔣北海個人徵信部分)」、「肆、綜合意見:三、總評:該員為晟羚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理˙˙˙目前購置臺中市○○區○○○○街○○號不動產,總價約710萬元,正辦理過戶中˙˙˙個人現況正常,信評可(化利民個人徵信部分)」等語之徵信報告,並逐級簽呈予該行襄理 李高欽 、副理陳鎬全、經理 林昌育 等,使其等亦因而陷於錯誤,相信晟羚公司、蔣北海、化利民確有清償能力,遂於94年9月15日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分別貸款2筆各1,000,000元(其一借款期間係94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利率按當時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計算;另一借款期間係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利率按當時該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45﹪計算)予晟羚公司。郭繼元、李建宏、楊士毅、郭繼元、廖衍翔、蔣北海、化利民以晟羚公司名義詐得上開所貸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息,餘未清償,晟羚公司尚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合計1,958,33
1元。化利民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5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對李建宏、楊士毅、郭繼元、廖衍翔、蔣北海提出告訴),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起訴書所載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自公佈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
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至2分之1,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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