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呂太郎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參加人 陳鎮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呂理守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呂理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民國90年4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理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理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理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呂理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理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其同為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共有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上開土地無法有效使用,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理守已於90年4月10日死亡,其長兄呂理松目前屬生死不明,而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242、261、245、51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係土地共有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為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兄弟姐妹既皆已拋棄繼承,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3年2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共有之土地達29筆,有卷附謄本在卷可稽,其價值不斐,其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借款債務後,應仍有賸餘。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自較第三人適宜擔任,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