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 邱鴻 相對人 吳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判決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8,832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應僅負擔30,700元訴訟費用,原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顯係有誤云云。惟查,法院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45,888元(計算式:668,832X2/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