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0年度執緝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各外包裝袋,淨重肆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第79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理由係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4.73公克;原聲請書記載為「海洛因4小包」、「淨重3.3公克」,嗣經聲請人更正)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民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3172號、第34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意圖,而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尚於強制戒治中,故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偵字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6包(淨重4.73公克)
,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可認上開扣案物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