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9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義來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4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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