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異議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不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駕駛KA─192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百四十八公里處,以時速九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未保持與前車四十七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蘇嘉榮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當日攝影翻拍照片二紙後,逕行依法舉發在案,再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Z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罰,於法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以時速九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攝得其行駛中與前車之照片二紙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翻拍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與其前方車輛所保持之車距僅有四十公尺未到乙情,業據本院當場勘驗警員蘇嘉榮所攜同到院之錄影帶乙捲無誤,並有上開翻拍照片二紙可稽,亦據證人蘇嘉榮到院證述明確,復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亦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依左表之規定:車速九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車速一百公里,最小距離五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之行車速度既為九十四公里,則異議人距離其前車之最小距離,應為四十七公尺,始為合法,而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九十四公里行車時,其距離其前車之距離既未達四十公尺,有如上述,則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顯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灼然,是相對人依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罰,應無任何違誤之處,至為顯然。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動態行車之中,衡諸一般常人,根本無法明確判定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亦屬一動態常變之情況云云,惟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九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在劃有每隔相距十公尺橫向白線之國道中山高速公里北上二百四十八公里處,遭國道高速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攝得其當時與前車距離僅有四十公尺未到,而未達四十七公里最小距離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保持與前車之最小安全距離,以防突發狀況,而閃避不及肇事,加以上開路段既已設有每隔相距十公尺之橫向白線,而異議人竟仍未能保持四十七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則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顯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顯然,異議人所辯,尚不足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