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請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切結書載明放棄行使關於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之權利,爰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昭執孟字第二五四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