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