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上訴人 吳冠霆佑泓 工程行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一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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