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原告 吳冠霆佑泓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丁俊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假執行聲明。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原告向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承攬台北飛航情報區北部航管作業中心新建工程之施工時,偷竊國記公司之電磁閥,致國記公司就原告九十六年七月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二萬元與擋款,且未如往昔發包原告工程,扣除原告承攬工程之必要成本(即國記公司擋款金額之十五分之十一)後,原告所受損害(含扣款金額)與所失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0,000+【3,373,029+3,191,
893】×4/15=1,770,646)。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以書面表示同意,就己偷竊電磁閥所致國記公司就原告所為擋款及扣款金額負責,惟就擋款部分,原告仍得向國記公司請領,無損害可言;扣款部分則因國記公司扣款原因多端,難認與被告上開偷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不應由被告負責。另上開電磁閥遭竊之被害人係訴外人 廖建中 ,而非原告,此部分亦非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另依原告提出國記公司工程計價單中「施工位置」欄位所載略以:原告因被告偷竊系爭電磁閥,同意接受國記公司罰款二萬元;則縱認被告上開偷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僅及於該二萬元罰款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員工,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原告向國記公司承攬台北飛航情報區北部航管作業中心新建工程之施工時有偷竊電磁閥之情事,致國記公司以原告管理不當為由,就原告九十六年七月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二萬元;又上開竊盜情事為原告查知後,兩造約定被告願就原告因上開情事所致遭國記公司扣款、擋款及名譽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佑泓工程行員工偷竊事宜」書乙紙為證,準此,原告應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竊盜情事發生後,國記公司除扣款二萬元外,並將日後原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交付他人施作,致原告因此喪失利益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亦應負擔賠償之責云云,惟證人即為國記公司於上開工地任負責人之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本院質以關於電磁閥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失竊之事,是否知悉?)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有這麼一件事。(質以你們公司如何處理此事?)哲我當時是該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我們是經由廖建中的告知才知道是被告竊取電磁閥,之後要原告處理此事。過了幾天原告沒有回復處理情形,我才發備忘錄給原告,另外一方面要承大五金如期完工。最後系爭工程沒有因為本件竊盜事故發生遲延。(質以你們有因為本事故的發生,對被告刻以任何的處罰?)我們有先暫緩發款,最後針對原告的管理不當處以兩萬元罰款。(質以有無因本件事故的發生,就刻意排除原告承包你們的工程?)沒有。因為本件工程並沒有因為這件事情造成遲延。…(原告複代理人質以國記公司是否要發包工程給原告,是由何人決定?)由各工地的負責人。(本院質以為何由各工地的負責人負責?)如果是專業性營造工程部分由公司決定。如原告這種雜項清潔的工程由工地負責人決定,但形式上還是由公司簽約,只是決定由何人承包是由工地的負責人來選擇。有時候不具專業性工程,公司會跟幾家簽約,但實際上叫那一家來做,還是由工地負責人來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證人現在有無負責國記營造的工地?)有,但是還沒有動工。(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證人是否考慮點工、叫工,找原告公司?)我現在的工地在台北,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配合,是可以考慮。」等語綦詳,顯見系爭竊盜情事發生,除致原告遭國記公司以管理不當為由罰款二萬元外,並無原告所陳國記公司即據此拒絕將其所屬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之情,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經十日後生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並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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