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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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反訴原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反訴原告丙○○反訴被告甲○○○○○○(F
usto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於非財產上之請求,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聲明第1、3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反訴聲明第2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引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
1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1元,應納裁判費20,899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3,000元。故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