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二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被告林錦宏於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林錦宏雖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表示不甚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並不否認施用乙情,且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事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3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敘綦詳,亦為本院承審相關案件所確知。是被告林錦宏之尿液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而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錦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錦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各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4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林錦宏,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不就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4包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驗餘淨重合計0.22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1包驗餘淨重
2.39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卷第17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4只,因其上之海洛因均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