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將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然未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文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漏未宣告沒收,然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36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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