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總淨重1.3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爰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榮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不起訴處份書在卷可稽。而該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毒品9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407號卷第3頁),足徵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再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參照),是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海洛因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一│海洛因9包│鑑定結果:││││一、送驗粉末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純度44.81%,純質││││淨重0.61公克。││││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407號卷第3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