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參玖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證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係屬違禁物,然因與其犯行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證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前開案件扣得白色晶體7小包(合計驗前淨重為5.748公克,驗後淨重5.739公克),因與被告犯行無關,且為被告供己施用,未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2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7小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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