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6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4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決,而附表所示之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2月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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